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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 告 陳○林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陳○麗

陳○安

劉○螺

周○榮

周○傑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珍被 告 周○娟

周○輝

陳○慶

陳○世

周○孝

周○弘

蘇○速

陳○玉

張○凉

張○釵

張○櫻

蔡○宗

蔡○洽

楊○玉

陳○辰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被 告 薛○毅

薛○儀

薛○弘

楊○美(周○宗之承受訴訟人)

周○倫(周○宗之承受訴訟人)

周○婷(周○宗之承受訴訟人)

周○卉(周○宗之承受訴訟人)

周○竹(周○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張○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