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 告 陳○林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陳○麗
陳○安
劉○螺
周○榮
周○傑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珍被 告 周○娟
周○輝
陳○慶
陳○世
周○孝
周○弘
蘇○速
陳○玉
張○凉
張○釵
張○櫻
蔡○宗
蔡○洽
楊○玉
陳○辰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被 告 薛○毅
薛○儀
薛○弘
楊○美(周○宗之承受訴訟人)
周○倫(周○宗之承受訴訟人)
周○婷(周○宗之承受訴訟人)
周○卉(周○宗之承受訴訟人)
周○竹(周○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張○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