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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張偉民被 告 陳柏仁

陳柏蓉受 告知人 駱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張偉民起訴主張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駱素萍有債權,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受告知人駱素萍與被告陳柏仁、陳柏蓉同為陳文環之繼承人,於陳文環死亡後,迄今仍怠未就陳文環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鎮顯光路145巷12弄41號房屋等遺產為分割,且陷於無資力,致其債權無法取償,因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代位行使受告知人駱素萍之權利請求分割遺產。

查原告是否可代位受告知人駱素萍請求分割遺產,以其對受告知人駱素萍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惟受告知人駱素萍業已對其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受理中,此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影響本件原告是否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權能,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