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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應給付原告○○○○○投資型保險(0000000000)之解約金應繼分(即4分之1」),原告嗣於114年3月3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相對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無效,並應將被繼承人○○○已繳納之保險費加計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前開相對人○○○○保險公司應返還之金額,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惟原告上開聲明並未記載請求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其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院無從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以原告113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書狀所記載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3772元」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7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知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