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即 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或誤用再抗告之名義,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上訴書狀」(下稱系爭書狀),其上記載「案號: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56號」,並表明「對於彰化地方法院1審判決不服,依法申請上訴;上訴理由後補」。惟本院並未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56號作成任何裁判,而觀諸系爭書狀之內容,顯係不服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堪認其真意係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系爭裁定已於114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間已於114年6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系爭書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