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被 告 詹勝賢
詹勝義
詹勝勇
詹勝鑑
詹勝任
詹彩綢被 代位 人 詹勝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詹勝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愿全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詹勝杰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詹勝義、詹勝鑑、詹彩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詹勝杰(下稱詹勝杰)之被繼承人詹愿全於民國100年1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詹勝杰共同繼承,詹勝杰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詹愿全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詹愿全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詹勝杰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詹勝杰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253,39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詹勝杰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詹勝杰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部分:
㈠、被告詹勝賢、詹勝勇、詹勝任及被代位人詹勝杰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繼承人、遺產範圍及應繼分均無意見,同意按照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張詹勝義、詹勝鑑、詹彩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末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詹勝杰積欠原告債務(253,398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29965號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依詹勝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其於110至112年度分别有0元、11,100元、111,000元薪資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及自有1994年份汽車一輛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詹勝杰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詹勝杰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詹勝杰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詹勝杰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依序定有明文。查詹勝杰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詹愿全於100年1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個人戶籍(除戶)資料、被繼承人詹愿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詹勝杰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詹勝杰與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詹勝杰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詹勝賢、詹勝勇、詹勝任及被代位人詹勝杰亦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法,另被告詹勝義、詹勝鑑、詹彩綢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詹愿全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詹勝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詹愿全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詹勝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詹勝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822.00 9分之2 由被告詹勝賢、詹勝義、詹勝勇、詹勝鑑、詹勝任、詹彩綢及被代位人詹勝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2511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157.00 同上 同上 0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7.95 全部 同上 04 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298.66 9分之2 同上 05 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建物面積:69.96; 附屬建物(浴廁)面積:1.02 全部 同上 0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0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號、金額6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0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530,078元及孳息 同上 09 現金7,000元 同上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詹勝杰 1/7 02 詹勝賢 1/7 03 詹勝義 1/7 04 詹勝勇 1/7 05 詹勝鑑 1/7 06 詹勝任 1/7 07 詹彩綢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