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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原告 ○○○相 對 人 ○○○關 係 人即 被告 ○○○○

○○○

○○○關 係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人即被告○○○年事已高,約108年起即罹患失智症,欠缺訴訟能力,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外,並有關係人○○○所提○○內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在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其長期外床需仁照顧,無法以言語表達,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一親等親屬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現存最近親屬為子女○○○、○○○、○○○,另經○○○、○○○、○○○具狀陳明相對人居住於養護機構,由○○○協助照顧,○○○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均居住於○○縣,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又非本件之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