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被 告 施翊淳訴訟代理人 黃惠宥被 告 施能娟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 施平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施平發與被告施翊淳、施能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施廷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施翊淳、施能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施平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61元及利息尚未完全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第15497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施平發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施廷植所有,嗣被繼承人施廷植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施平發與被告施翊淳、施能娟繼承,並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三)被代位人施平發與被告施翊淳、施能娟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之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獨立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有分割之必要。又系爭遺產如以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分割方法宜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起訴如訴之聲明。
(四)並聲明:1.被代位人施平發及被告施翊淳、施能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施平發、被告施翊淳、施能娟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施平發、被告施翊淳、施能娟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施翊淳答辯略以:伊希望可以跟原告談看看,避免房子被法拍,但跟原告談的金額差距過大等語。
(二)被告施能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第15497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施廷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1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42251861號函暨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翊淳所不爭執,被告施能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繼承人施廷植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施平發與被告施翊淳、施能娟就被繼承人施廷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施平發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考量系爭遺產土地較為零碎,且與其他訴外人處於共有狀態,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施廷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施平發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施廷植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 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施平發與被告施翊淳、施能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5分之8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 7 建物 彰化縣○○鎮○○里○○路0號、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施廷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施平發 3分之1 2 施翊淳 3分之1 3 施能娟 3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施平發) 3分之1 2 施翊淳 3分之1 3 施能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