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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許清欽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任竹英

江淑英

王明炯

王慧雯

王慧雅

王明凱

王政銓

王政杰

王政焜

蔡李梅珠

黃文鐘

黃文輝

黃文豪

李碧蓮

李茂林

賴建全

賴淑貞

賴淑莉

陳素貞

許方雨

許清山

呂許秀蓮

簡明成

簡梨蓉

鄧秋月

許富裕

許智皓

許玉萍

許雯絜

許進福

許江鑫

許振榮

楊許碧鈴

許清鑽

高許永系

許雅琴

許江泳

許丞昊

許江文

謝許麗華

許李秋美

許惠妙

許勝為

許絹

許麗卿

許澄清

許秋棉

許家偉

許銘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錫鎮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嚴佳雯複 代理 人 李鴻良被 告 許木楹

許焮怡

許世奇

許麗珠

許雅婷

許佳雲

許文村

陳宣縈

許雅茹

許雅筑

許容瑜

許玉美

許錦郎

陳清田(即陳李碧珠承受訴訟人)

陳俊隆(即陳李碧珠承受訴訟人)

陳振松(即陳李碧珠承受訴訟人)

陳正榮(即陳李碧珠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清田、陳俊隆、陳振松、陳正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李碧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應繼分1/3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火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代理權消滅者,於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有死亡或法定代理人變更情形,承受訴訟如下:⒈被告陳李碧珠於訴訟中死亡(民國114年1月16日),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清田、陳俊隆、陳振松、陳正榮等4人,原告於114年9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卓翠雲於114年8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及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卷㈠第359頁至362頁、第389頁至4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追加聲明,請求被繼承人陳李碧珠之承受訴訟人陳清田、陳俊隆、陳振松、陳正榮,應就其等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分割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許李秋美及財政部國有財産署中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火於73年4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許火之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繼承人許火未立遺囑,前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共有人陳李碧珠於本件起訴後死亡,迄今其繼承人陳清田、陳俊隆、陳振松、陳正榮尚未就其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上開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許澄清與被告許麗珠已達成協議,被告許澄清於本件不分配任何財產,其依應繼分所得分配之遺產全數分歸被告許麗珠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李秋美及財政部國有財産署中區分署答辯略以:其陳述主張均同原告所述,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及各被告應繼分均無意見,且同意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許錦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其陳述主張均同原告所述,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及各被告應繼分均無意見,且同意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㈢、被告李茂林、許雅琴、許惠妙、許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請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㈣、被告許澄清、許麗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及提出之家事陳報狀主張略以:其陳述主張均同原告所述,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及各被告應繼分均無意見,且同意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因被告許澄清長年旅居國外,其與被告許麗珠已達成協議,被告許澄清於本件不分配任何財產,其依應繼分所得分配之遺產全數分歸被告許麗珠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㈤、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之共有人即被告陳李碧珠於本件起訴後死亡(114年1月16日),其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為35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清田、陳俊隆、陳振松、陳正榮等4人繼承。惟陳李碧珠死亡後,上開繼承人就此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卷㈠第391頁至403頁、卷㈡第179頁至19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建物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許火於73年4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許火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陳李碧珠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部分除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許火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97號卷㈠第6頁至第14頁、卷㈡第188頁至第253頁、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卷㈡第19頁至第19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許火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又被告許澄清願將其應繼分讓予被告許麗珠乙情,亦據其提出協議書乙紙(見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卷㈡第203頁)在卷足稽,是被告許麗珠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應為9/168,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許火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火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

元)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83.00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3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104.97 4分之1 同上 03 同上段32地號土地 同上 554.00 4分之1 同上 04 同上段33地號土地 同上 680.71 4分之1 同上 0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652.86 2分之1 同上 06 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莊21號) 建物總面積:295.28;附屬建物面積:36.00 2分之1 同上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受分配之權 利範圍比例 01 許清欽 1/28 1/28 02 任竹英 1/35 1/35 03 江淑英 1/175 1/175 04 王明炯 1/175 1/175 05 王慧雯 1/175 1/175 06 王慧雅 1/175 1/175 07 王明凱 1/175 1/175 08 王政銓 1/35 1/35 09 王政杰 1/35 1/35 10 王政焜 1/35 1/35 11 蔡李梅珠 1/35 1/35 12 黃文鐘 1/105 1/105 13 黃文輝 1/105 1/105 14 黃文豪 1/105 1/105 15 李碧蓮 1/35 1/35 16 李茂林 1/35 1/35 17 賴建全 1/126 1/126 18 賴淑貞 1/126 1/126 19 賴淑莉 1/126 1/126 20 陳素貞 1/252 1/252 21 許方雨 1/42 1/42 22 許清山 1/42 1/42 23 呂許秀蓮 1/42 1/42 24 簡明成 1/84 1/84 25 簡梨蓉 1/84 1/84 26 鄧秋月 1/1008 1/1008 27 許富裕 1/1008 1/1008 28 許智皓 1/1008 1/1008 29 許玉萍 1/1008 1/1008 30 許雯絜 1/252 1/252 31 許進福 1/252 1/252 32 許江鑫 1/252 1/252 33 許振榮 1/252 1/252 34 楊許碧鈴 1/28 1/28 35 許清鑽 1/28 1/28 36 高許永系 1/28 1/28 37 許雅琴 1/140 1/140 38 許江泳 1/105 1/105 39 許丞昊 1/105 1/105 40 許江文 1/105 1/105 41 謝許麗華 1/28 1/28 42 許李秋美 1/84 1/84 43 許惠妙 1/84 1/84 44 許勝為 1/84 1/84 45 許絹 1/28 1/28 46 許麗卿 5/168 5/168 47 許澄清 1/42 0 48 許秋棉 5/504 5/504 49 許家偉 5/504 5/504 50 許銘沅 5/504 5/504 5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錫鎮之遺產管理人 1/42 1/42 52 許木楹 1/672 1/672 53 許焮怡 1/672 1/672 54 許錦郎 1/672 1/672 55 許世奇 1/672 1/672 56 許麗珠 5/168 9/168 57 許雅婷 1/56 1/56 58 許佳雲 1/56 1/56 59 許文村 1/28 1/28 60 陳宣縈 1/112 1/112 61 許雅茹 1/112 1/112 62 許雅筑 1/112 1/112 63 許容瑜 1/112 1/112 64 許玉美 1/28 1/28 65 陳清田 1/140 1/140 66 陳俊隆 1/140 1/140 67 陳振松 1/140 1/140 68 陳正榮 1/140 1/14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