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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被 告 張道錫

張惠嬌

張閔芝

張素花

張素幸

張素挽

張明弘

張耀元

張芸慈

張道明

張秉樣

黃子誠

黃子宜

黃子杰

黃昭信

陳黃秀雲

康燈輝

康弘照

康弘明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康金蘭

謝明宗

謝國輝

張進忠

張雲傑

張雲明

謝文卿被代位人 黃子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束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子虔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黃子虔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康弘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黃子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5,25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黃子虔之被繼承人張廟於民國62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繼承人謝束華於111年12月2日死亡,由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黃子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黃子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康弘明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1地號土地經貴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目前正在辦理分割登記中;編號2地號土地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可能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廟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張

進忠、張雲傑、張雲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張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44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均應予准許。被告康弘明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或分割訴訟中,惟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標的,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張廟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210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子虔 1/60 (原告負擔) 2 張道錫 1/30 3 張惠嬌 1/30 4 張閔芝 1/30 5 張素花 1/30 6 張素幸 1/30 7 張素挽 1/30 8 張明弘 1/45 9 張耀元 1/45 10 張芸慈 1/45 11 張道明 1/15 12 張秉樣 1/15 13 黃子誠 1/60 14 黃子宜 1/60 15 黃子杰 1/60 16 黃昭信 1/15 17 陳黃秀雲 1/15 18 康燈輝 1/20 19 康弘照 1/20 20 康弘明 1/20 21 康金蘭 1/20 22 謝明宗 1/20 23 謝國輝 1/20 24 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 (謝束華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 (連帶負擔) 25 謝文卿 1/20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