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王志堯被 告 廖天河
廖源星
廖宏斌
廖伯若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廖淑釵
廖麗芳
廖國志
廖珮如
廖柯桂蘭
廖炳通
廖炳煌
林廖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俐被 告 曾元璋
曾秋燕
廖寶蘭
廖妙英
高珮瑤
廖廷瑀
廖苡筑受 告知人 曾元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受告知人曾元德應就被繼承人廖金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代位受告知人曾元德分割遺產,原僅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金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曾元德之債權人,對受告知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1,523元及依約應計利息之債權。被告及受告知人於108年6月24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㈠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廖天河、廖源星、林廖美: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詢無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彰地一字第1140003284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除戶全部、現戶部分、現戶全戶)、舊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切結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4月23日彰稅房字第1146012701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憑。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法院114年10月23日新北院胤家科字第75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再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嗣已取得新北地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32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亦經原告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被告或到庭未為爭執,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金溪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875㎡ 權利範圍:1/3(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00000/100000(公同共有)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天河 1/9 2. 廖源星 1/45 3. 廖宏斌 1/45 4. 廖伯若 1/45 5. 廖淑釵 1/45 6. 廖麗芳 1/45 7. 廖國志 1/36 8. 廖珮如 1/36 9. 廖柯桂蘭 1/36 10. 廖炳通 1/9 11. 廖炳煌 1/9 12. 林廖美 1/9 13. 曾元璋 1/27 14. 曾秋燕 1/27 15. 廖寶蘭 1/9 16. 廖妙英 1/9 17. 高珮瑤 1/108 18. 廖廷瑀 1/108 19. 廖苡筑 1/108 20. 曾元德 1/27(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