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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被 告 洪珮容

洪誠鴻洪鐘批洪美玲洪麗子洪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洪美娟、洪秀好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寶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並按被告洪珮容、洪誠鴻、洪鐘批、洪美玲、洪麗子、洪秀華、洪秀好、被代位人洪美娟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洪秀好之訴、改為被代位人,並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第14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為保全其債權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洪美娟、洪秀好(下合稱被代位人)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59元、56,583元及利息等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未果,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現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寶蓮(民國78年4月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被代位人所有部分取償。是以,被代位人消極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訴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洪美娟、洪秀好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洪寶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8月20日雄院高98司執心字第7579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卷第37-41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二地一字第114000231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卷第49-73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4年4月21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46304002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登記表及平面圖(見卷第79-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125-12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131-133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卷第149-153頁)、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司家調卷第19-61頁)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洪寶蓮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代位人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且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寶蓮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71.22 2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彰化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 86.80 2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美娟 20分之1 2 洪珮容 2分之1 3 洪誠鴻 20分之1 4 洪鐘批 20分之1 5 洪美玲 20分之1 6 洪麗子 20分之1 7 洪秀華 8分之1 8 洪秀好 8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40分之7 洪珮容 2分之1 洪誠鴻 20分之1 洪鐘批 20分之1 洪美玲 20分之1 洪麗子 20分之1 洪秀華 8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