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原 告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 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明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亦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提出具狀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具狀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