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4年度家簡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44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5,000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兼聲請人A03(下稱原告)主張訴外人A01為兩造之父,原告為被告兼相對人A04(下稱被告)代墊A01之扶養費及喪葬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關於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關於喪葬費部分,則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核屬家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又上開家事非訟及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應准許原告合併請求,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扶養事件範圍,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明。又關於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居住所地,為便利調查證據,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是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受扶養權利人A01之住居所位於彰化縣,應專屬本院管轄,被告抗辯應移轉至被告戶籍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01(於114年1月10日死亡)為兩造之父,伊自95年起獨自扶養A01,伊曾於109年間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確定後,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仍繼續單獨扶養A01。A01雖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由鈞院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被告應每月支付A01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相對人抗告後,A01於另案審理期間死亡,另案裁定尚未確定,被告尚未依另案裁定給付扶養費,而全數由伊代墊,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本應支出訴外人A01相關費用而未支出之利益,並造成伊之損害,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每月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共344,000元。再A01於114年1月10日死亡,伊支出喪葬費250,000元,被告應返還半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1雖為伊父親,然伊自00年00月00日出生起,即由母親OOO及外公OOO、外婆OOO單獨照顧扶養,A01從來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負擔扶養伊之費用,對伊未盡保護、扶養照顧教養也從未探視,有違人父應盡之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A01生活活躍,於93年再婚娶另一配偶,另有房地可供生活及分割案件之補償金,A01逝世後伊才知財產都移轉原告,可見A01有足夠財產可以維生,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再原告主張A01之喪葬費用25萬元過高,伊也有辦理母親喪事,支出費用遠低於25萬元,且伊曾於弔唁時給付原告5萬元喪葬費用,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即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否則若僅以業經立法者非訟化為由,即認當事人間之前案裁判不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任由當事人在前案裁判確定後,又執同一事由及相同證據對他造重複提出相同之償還代墊扶養費聲請,使他造疲於應訴而蒙受程序上勞費之不利益,難謂公允,亦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案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共180個月代墊扶養A01之費用,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00號裁定認①A01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且②A04所為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於法無據等節,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見卷第241至243頁)。是A01有無受扶養權利、被告抗辯減免扶養義務有無理由等,攸關前案訴訟認定被告應否對A01負扶養義務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具爭點效,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雖抗辯A01未負扶養義務,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裁定所為之判斷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受上開爭點認定結果之拘束。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A01所有財產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被告為其子女,且無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自應負扶養義務,已如上述,則自110年6月11日至114年1月10日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因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返還代墊110年6月10日扶養費部分,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又查A01居住之彰化縣於上開期間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18,084元、19,292元、20,323元,衡量上開支出項目含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不分年紀、需求之平均計算,審酌A01無須支出房租費用,且110年6月起已71餘歲,交通與育樂之支出應不如未成年人或青壯年人,故上開期間,A01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16,000元已足,是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總計為68萬8,000元(計算式:16,000元43月=688,000元)。
又A01自110年6月起至113年12月止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110年6月至111年1月每月領取3,879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止每月7,759元、113年1月領取8,302元、2月至12月每月8,329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5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348553號函在卷為憑(見卷第159頁),以及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1,654元之國民保險老年年金、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每月1,778元老年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日保國三字第11413083140號函在卷為憑(見卷第153頁),是A01上開期間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共297,772元[計算式:(3,8797)+(7,75922)+8,302+(8,32911)=297,772];國民保險老年年金共72,444元[計算式:(1,65418)+(1,77824)=72,444]。則扣除上開補助後,A01所需之生活費用差額為317,784元(計算式:688,000-297,772-72,444=317,784)。
4.再審酌兩造於110年至114年之經濟情形,原告自110年至113年之財產總額為1,850,688元,其中包含由受扶養人A01贈與之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668,724元一節;而被告自110年至113年間之財產總額為999,094元,有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受贈乙情陳述明確(見卷第338頁),再A01去世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參考清單在卷為據(見卷第343至357頁),足見A01生前已將其財產全部贈與原告。復參酌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板模工作,每月薪水約45,000元(見卷第243頁),被告自陳現為牙醫助理,每月薪水3萬元左右(見卷第339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認原告應負擔3/4之扶養義務、被告應負擔1/4。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446元(計算式:317,784元1/4=79,4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見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喪葬費部分:
1.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定意旨,喪葬費自得由繼承財產扣除。次按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惟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仍不能免其責任。另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而遺產無法支付,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
2.查A01之喪葬費用為25萬元一節,此有合利葬儀社之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為憑(見卷第33至37頁),並據證人A02具結證稱:合利葬儀社負責人是伊小叔,是家族事業,114年1月原告有找伊承辦A01的喪事,總金額是25萬元,包含小靈堂、告別式、殯儀館費用、火化費用、樹葬費用,功德法會等,告別式與功德法會是花費最多的項目,包含頭七與往生當天腳尾經與功德法會,一場就要4、5萬元,總金額25萬元是原告匯款給伊,伊有收到等語(見卷第280、281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A01之喪葬費用25萬元。
3.被告抗辯A01之喪葬費用25萬元過高,其辦理兩造母親之喪葬費僅約7、8萬元等語。查上開喪葬費用包含兩場誦經費用約8萬元一節,為證人A02證述明確,本院審酌喪葬費用既為遺產之費用,儀式之繁簡應視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必要程度而定,而被繼承人A01已無任何遺產已如前述,該喪葬費須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負擔,然原告辦理喪葬期間未與被告協商討論如何花費,被告抗辯本件喪葬費用過高逾越必要尚非無憑。是本件喪葬費中8萬元之法事費用,難認與A01之生前經濟狀況相當,原告縱出於孝心所自願提供,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是本件喪葬費用應以17萬元計算(計算式:250,000-80,000=170,000)。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計算式:170,0002=85,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曾於喪禮期間給付5萬元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然原告否認收受,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給付一事,然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79,446元、代墊喪葬費85,000元,及均自114年6月18日起(見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原告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代墊喪葬費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