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被 告 黃喬彤法定代理人 洪淳晏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喬彤為被繼承人黃偉翔之繼承權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偉翔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偉翔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偉翔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黃偉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25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㈡嗣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146,039元為
遺產,遭其女即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申請領取。被告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貴院於114年1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惟被告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表示拋棄繼承在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之法律效力,為此聲明:確認被告黃喬彤對被繼承人黃偉翔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早於113年12月11日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誤認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為社會保險給付之一種,於113年12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給付申請,勞工保險局遂於114年2月3日給付146,039元至被告之溪湖郵局帳戶。被告受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與繼承權無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顯有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繼承遺產在前,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四、按拋棄繼承乃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經查,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2月11日即具狀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33號准予備查函、前案索引卡(113年12月13日分案)在卷可稽,堪予採信。是足認被告合法拋棄繼承在前,縱其之後有請領被繼承人遺產行為,惟此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