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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為被告○○○

之配偶、原告○○○、○○○、○○○及○○○之父親,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五金行部分,因該五金行設址於原告

所有之○○市○○路○段000號建物內,現為被告○○○及○○○占用中,而早期該五金行係由被繼承人自行經營並以其存款及資產購入五金零件、再透過買賣五金零件以進行獲利,然因被繼承人後期身體不佳實際上無法再經營五金零售作業,導致不僅五金行已無任何營業收入、該留存五金零件亦均無殘留現值,故○○五金行之營利及殘存動產淨值均列為0。

㈢被告雖一再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包含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

不動產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311號不動產)及登記在被告○○○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271號不動產),然前開兩筆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⒈311號不動產部分:

⑴本案原告受贈311號不動產,後續並將該不動產向第三人辦理

抵押借款,抵押債務部分亦全係由原告自行承擔進行清償,均與○○○無涉,此顯然與借名登記所示要件完全不符;且查被告一再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目的係為籌措○○○晚年養護費用之目的而主張該贈與係屬借名登記,其完全忽視原告受贈系爭不動產後須自行向第三人借款並承擔借款債務,且311號不動產原屬○○○所有,其決意將該不動產贈與並就受贈對象因之對不動產之管理及使用目的有所期待,並不因而影響贈與之本質,被告忽視原告受贈該不動產後對之所為之管理及因此承擔債務之行為,並錯誤解釋該贈與行為為借名登記。

⑵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家繼訴字第6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中一再主張○○○與原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依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及1020條之1條規定聲請撤銷該贈與行為,現卻又於本案主張311號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行為,則被告○○○就同一標的物之法律關係先於前案主張贈與、再於後案否認為贈與關係而屬借名登記,其就同一標的所涉法律關係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而不足採。

⒉271號不動產部分: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於58年間,由○○○與前

配偶基於對長子○○○之疼愛而購買不動產贈與○○○,後被繼承人○○○因前配偶意外過世才於71年另行與被告○○○結婚、被告○○○更於74年始出生,則被告○○○及被告○○○根本未參與或了解○○○於58年間贈與○○○不動產之過程,現卻為了妨害本案訴訟進行任意主張其完全未參與過亦毫無任何相關證據之贈與行為屬借名登記,而被告所為主張僅屬原告單方惡意之臆測,其主張顯不足採。

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所支出,另依照習俗準備之手

尾錢共計17份每份1,680元共28,560元,而按手尾錢支出為一般民間傳統習俗所應支出項目且無有收據,加總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經核對後共計為391,090元。㈤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00,442元及護理之家照顧費

用157,597元,前開費用共計為258,039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抵償。

㈥被告主張其對○○○有代墊債務並請求返還予代墊人即被告○○○及○○○部分:

⒈代墊扶養費3,660,000元:被繼承人○○○平日身體健康情況尚

可,其日常均會自行前往菜市場購買日常生活所需食物及物品,且五金行仍有正常經營並可從中獲取相當營利收入,再加上○○○本身仍有相當積蓄,○○○根本無有需仰賴○○○及○○○對其進行扶養;而○○○於109年12月間發生車禍亦係其日常生活外出購物時所發生之意外,然該事故並未造成○○○重大身體損傷,其仍得依其原本生活作息為之,而被告○○○及○○○雖與○○○同住,然其卻疏於對○○○關心照顧,原告擔心父親心理健康故乃於110年4月起為○○○申請長照服務並由居服員每日到府進行陪伴服務,該長照費用亦係均由原告一人支出,且被告○○○之職業為老師,其長時間不在家,縱使返家時亦多數均待在311號不動產由被告○○○小家庭居住之三樓樓層(該樓層設有獨立廚房),而被告○○○亦對○○○未盡多少心力,僅因同住之故才會於餐食部分由被告○○○以大雜燴方式與○○○共食,被告對被繼承人不用心之情形,甚至連○○○從醫院帶回之藥物均需仰賴原告親自返家幫父親進行分裝,而原告返家協助父親分裝藥物或是探視父親時常會一起帶餐食與父親食用,原告亦因時常探視被繼承人並觀察同住親屬即被告○○○及○○○對被繼承人照顧情況之輕忽、並考量被繼承人身體健康情況,故才安排被繼承人入住護理之家以獲取更完整之照顧。另被告一再錯置時間主張被繼承人自106年起即屬失智無法自理之情況,然失智症為認知功能持續性退化但不等同一罹患失智症即無有生活自理能力,被繼承人於109年於市場購物發生車禍即可見被繼承人仍有維持日常生活作息之能力,後原告於110年為被繼承人申請長照服務時僅通過每周8小時之長照服務,亦係因社工及個案管理員到場評估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後認為其日常生活仍可自理,故才僅通過每周8小時之長照服務,根本與被告所稱被繼承人仰賴專人照顧之情形不相符,更可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毫無所悉,後被繼承人於110年年底時才因身心狀況加劇,原告考量需透過專業機構照顧始能完整照顧被繼承人,故而隨即安排被繼承人入住護理之家,被繼承人直至原告將其送往護理之家照護時才屬於需人照顧之程度,故而被告主張照顧被繼承人有代墊扶養費及照顧費用之主張係屬杜撰。被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代墊扶養費並要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優先受償,然縱使被告確有此筆代墊扶養費債權存在,此亦非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其僅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故而被告對其他繼承人間就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依法亦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受償。

⒉消費借貸債務36萬元:被告○○○提出郵局存提紀錄主張其有借

款予○○○,然徒以該明細僅能證明有款項進出,卻根本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其主張有借款與被繼承人36萬一事亦屬杜撰。

⒊治喪費用498,800元:觀被告所提出收據影本4張,其開立日

期分別有113年8月18日、111年8月22日、112年8月30日及114年9月6日,觀其外觀及字跡等明顯出自同一人同時所為,按一般收據保存及殯葬業人事流動情形,4張收據橫跨4個年度且均由同一出納人員撰寫,且字跡部分均毫無差別,被告是否確有該支出已令人有疑,故而原告否認被告所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另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原告立即為被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宜並接洽連繫喪葬業者,相關資訊均由喪葬業者向所有人通知進度,被告等亦有確實收到通知,被告卻主張其另於111年8月22日支出追思法會28萬餘元,莫論原告對該追思法會之存在根本毫不知情,更是直至被告提出該收據始知情,則該追思法會是否存在本即有疑,且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7日過世,其治喪流程由原告與喪葬業者所簽定契約可知,大部分流程已於111年5月27日完成,且被繼承人○○○亦已於111年5月27日火化進塔完畢,被告○○○卻莫名於111年8月間始辦理追思法會、甚至連續4年均在8、9月間辦理追思法會,此顯然僅為圖被告一己之私所辦理之非必要追思法會,從而原告否認實際上有此追思法會之存在,亦否認有該喪葬費用之支出,縱使有該費用之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均亦不得列入優先受償費用。

㈦從而,原告已支出之相關喪葬費用391,090元、為被繼承人支

出之醫療費用100,442元及護理之家照顧費用157,597元等共計為649,126元,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僅有406,220元,尚不足清償原告所支出應優先受償之款項,則被繼承人遺產均應優先由原告取得,另其中○○五金行部分因設址於原告所有之311號不動產內,該五金行實際上已無繼續經營,且原告亦有另行使用該311號不動產之計畫,為便於後續辦理五金行歇業流程,五金行宜由原告一人取得。

㈧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

由原告全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311號不動產與271號不動產均屬「借名登記」,實質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應納入遺產範圍:

⑴271號不動產部分:271號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58年間全額

出資購置。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當時年僅三歲,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人,客觀上絕無可能擁有支付不動產價金之巨額資力,顯見該登記僅為被繼承人之借名關係。數十年來,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親自妥善保管,且地價稅與房屋稅亦均由○○○或指示被告○○○代為繳納。更甚者,長達半世紀以來,該房屋之歷次租賃契約均由○○○親自以「出租人」名義簽署,租金收益亦全數由其親自或指示○○○收取以維持家計。申言之,就管理、使用與收益權之長期分離狀態進行檢視。倘若271號建物真屬於○○○對長子○○○之「預為分配」或生前贈與,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理應將該物之管理、使用與收益權一併移轉予受贈人。然而,事實真相是,在長達五十三年的漫長期間內,歷年來該房屋之租賃契約均由○○○親自以「出租人」之名義對外簽署,相關之租金收益亦全數由○○○親自收取,或明確指示配偶○○○收取以維持家庭及晚年生活所需,而此種長達半世紀「形式產權在子,實質收益在父」之高度分離樣態,徹底違背了贈與契約將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本旨。⑵311號不動產部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

19號詐欺案件之偵查過程,原告、被告○○○及代書翁慈繁均一致證稱,移轉該房產之動機,係因被繼承人○○○需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面臨龐大照護費用,而「哥哥跟弟弟有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申貸,為求順利貸得450萬元以支付安養費,始將房產暫借優良信用之原告名義登記。若為純粹贈與,受贈人之兄弟信用好壞根本與贈與毫無關聯,足證其目的僅為融資。換言之,探究其所有權移轉之真實目的與內在意思表示,實為「為替被繼承人籌措晚年安養費用而辦理銀行貸款」所進行之融資型借名登記,亦即為求順利貸得450萬元之救命錢以支付父親之安養費,將房產暫時移轉至信用狀況良好且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之原告名下。於111年5月8日被告○○○問及房產未來若賣掉後該如何處理時,原告多次、反覆且主動地承諾:「然後均分啊」、「扣掉爸爸的費用啊,我們繳的費用啊,剩下的錢均分啊」、「我把它賣掉,花剩下的錢要分再來分」。若原告確為真實之受贈人,其對售屋款項即享有絕對之支配權,毫無義務向包含被告在內之任何人承諾「均分」。換言之,原告訴外之自承言論,顯然呈現系爭311號建物具有「清償信託目的(即支付父親安養費用)後,將賸餘之信託財產返還予實質受益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者,原告曾主動提議:「是否賣掉阿爸留下來的房子」、「反正房子阿爸賺的」等語,自承其僅為登記名義人,房屋之實質所有權自始至終仍歸屬於被繼承人○○○。

⒉被告○○○與○○○應於分割前優先扣抵合計4,518,800元之債權:

⑴代墊扶養與重度失智全日照護費用之債權,合計3,660,000元

:被繼承人○○○晚年長達十五年之生活起居、醫療耗材及專人照護勞務,幾乎全數由被告○○○及○○○獨力承擔。被繼承人○○○於108年歷經兩次車禍後,經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並伴隨認知功能崩解等不可逆之嚴重退化,在此長達62個月之重度失智失能期間,被告二人提供了全天候、高強度之親身照護。是以,被告參酌當時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行情,以極度保守之每月25,000元核計,62個月共計1,550,000元。全體子女本應共同負擔父親晚年之生活與醫療照護費用,然原告及其他未與父親同住之繼承人,均未能有效善盡其實質之扶養義務。被告二人代墊全體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致使其他繼承人受有免於支出財產之不當得利;同時,此等為被繼承人利益管理事務之行為,亦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故被告○○○、○○○依法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償還,由遺產償還此等費用。被繼承人○○○晚年經判定為重度失智失能,客觀上絕對不可能自行管理金錢或前往市場採買,維持被繼承人晚年之龐大開支,必然係由同住之被告○○○、○○○所支付。針對長達15年之日常三餐買菜、微型醫療耗材(如紗布、棉花棒、成人紙尿褲)、居家清潔用品及水電雜支以極度保守之每月12,000元估算,180個月總計為2,160,000元。

⑵生前消費借貸債務360,000元:被告○○○曾於104年8月10日,

因被繼承人○○○表示有資金周轉之急需,遂親自前往郵局,自其個人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360,000元,並當場協助存入被繼承人本人之郵局帳戶。

⒊喪葬法會費用498,800元:

⑴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7日往生後,原告隨即主導成立治喪群

組,卻惡意將身為被告○○○、○○○排除在外。於同年8月20日被繼承人之百日法會當日,與原告立場一致之被告○○○,竟在靈堂現場公然徒手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臉部、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此情形下,被告○○○、○○○根本無從與原告共同辦理後續之喪葬事宜。

⑵被告○○○為確保自身安全,並圓滿人子之責與維護亡父靈前之

清淨,迫於無奈始於暴力事件發生後,另行委託禮儀社辦理被繼承人○○○追思法會288,000元,並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及後續年份,依據台灣傳統禮俗獨立辦理對年暨合爐74,800元、第二週年合爐安靈法會68,000元及三年除靈法會68,000元。

⑶本件相關法會費用之所以需另行支出,完全係因一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應全額認定為必要之遺產管理費用,自遺產中優先支付。

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五金行之營業價值:○○五金行目前仍

由被告○○○經營,經定期盤點管理,尚存有塑膠製品及民生消耗品等資產,並非原告所稱已無營業價值;針對原告自稱於115年5月繳納營業稅一事,經被告向國稅局查證,確認該商號屬免用統一發票且未達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實無繳稅事實,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刻意貶低商號價值,係為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中,排除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經濟權源,以達成驅逐被告○○○、○○○之目的。

⒌271號不動產與311號不動產均為單一透天厝,在物理及建築

結構上無法分割予全體繼承人獨立使用,強行原物分割將減損經濟價值,且兩造因遺產爭議已歷經多項訴訟及暴力衝突,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互信基礎完全瓦解,若維持共有關係,未來房屋管理必將陷入僵局並衍生後續爭訟。因此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271號不動產及311號不動產變現,優先清償451萬餘元之繼承債務及代墊款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剩餘價金,方能解決現有債務困境並徹底終止兩造紛爭。

㈢被告○○○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生前曾為其於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每月6萬元,

與配偶及子女協商以311號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進行貸款融資。然因被繼承人○○○年歲過高,超過一般銀行核貸年齡上限,且原告積極表示其任職於金融保險業,能爭取較優惠之貸款條件,更便於進行貸款流程,眾人考量下,默示同意被繼承人○○○將311號不動產過戶予原告,由原告辦理不動產貸款程序。是以,被繼承人○○○過戶予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無償贈與之意,而為借名登記。惟原告竟於繼承情事發生後,以所有權人自居,蓄意於本件遺產項目中漏列。

⒉被告○○○原在○○市任職,念及雙親遠在○○無人照顧,乃毅然返

回○○就職,大姊即原告、兄長即被告○○○、○○○因在外發展無法照顧雙親,屢次感謝被告○○○照顧雙親。被告身為教師,除上班時間外,均在家陪伴雙親,亦從未想過向兄姊索取照顧雙親之費用。被告○○○曾與被告○○○共同阻止原告將被繼承人○○○送往長照機構,並非被告○○○不想親自照顧被繼承人○○○,且養護中心費用均由311號不動產貸款支出。311號不動產內之家族成員,日常三餐多由被告○○○料理,被繼承人○○○失智多年,原則上皆由被告○○○與被告○○○在311號不動產內照顧,大姊、兄長皆各自在外成家立業,並未居住在311號不動產內。原告所申請長照服務,為每日2至3小時之服務,並非24小時,且不包含週末二日。

⒊被繼承人○○○往生後,由原告安排於和美辦理後事,未通知被

告○○○及被告○○○,被告○○○經由和美親戚告知,方知父親後事已由大姊、兄長自行決定。原告從未與被告○○○、被告○○○討論後事細節、項目及相關費用,僅於事後羅列費用列表,表示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被繼承人○○○對年合爐時,係由被告○○○將被繼承人○○○接回311號不動產內,與祖先牌位同列,期間聘請寺廟主持及相關費用,被告○○○從未向大姊、兄長索取。

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5頁)、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本院保密卷第5頁至第15頁),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附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是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且未經分割之

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函、○○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12月22日函、○○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25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2日函、有限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2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3年1月2日函、○○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4日函、○○第一信用合作社114年4月10日函、有限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114年4月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1頁、第155頁、第235頁至第247頁、第465頁至第475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予認定。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將271號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應將271號不動產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另案筆錄(本院卷二第205頁至216頁)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依上開說明,該等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主張,固以271號不動產長期由被繼承人○○○保管權有權狀、繳納稅捐及出租收取租金等情為據,然上開情節與一般父母為子女購置資產並代為管理之常情尚非相悖,未能逕予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復未陳明被繼承人將271號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事實、雙方如何約定借名登記等情節,亦未舉出得以證明上開房屋為借名登記之直接事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無從認定271號不動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⒋被告○○○、○○○固稱311號不動產係因被繼承人○○○需入住養護

中心、為辦理融資借款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提出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0號處分書、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7頁、)為憑,經原告所否認。觀諸上開事證,至多證明被繼承人○○○有將311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貸款支應被繼承人○○○養護費用之意,然移轉311號不動產之動機或目的,究係以貸款為條件或目的之贈與、附有返還義務之信託安排、抑或借名登記,仍有不明,不能僅因移轉之動機涉及被繼承人○○○養護費用之融資借貸,即逕行推論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所提事證,並無足以直接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積極事證。是被告○○○、○○○就311號不動產主張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乙節,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借名登記之確信,無從認定311號不動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⒌就附表一編號13○○五金行部分,原告主張五金行實質已無任

何營業收入,殘留零件亦無現值,應列為0元;被告○○○則主張五金行仍在經營,尚存塑膠製品等動產資產,非毫無價值,並提出存貨清單、存貨照片(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44頁)為憑。然兩造就○○五金行之實際財產狀況及營業現況,均未能提出具體客觀之會計帳冊或經鑑價之財產清單,以供本院核實比對。被告○○○雖提出存貨清單及照片,惟該清單係被告○○○單方製作,既未經會計師查核,亦未經任何具公信力之第三方估價,本院難以僅憑此認定五金行存貨之實際市場價值;且五金零件、塑膠製品等物品之市場行情因品項、新舊、通路等因素差異甚大,在欠缺客觀鑑價依據之情形下,無從憑照片或自製清單逕予認定其價值;原告雖主張存貨殘值為零,然同樣未就此提出足以採信之積極事證。又○○五金行之登記現況為「申覆(辯)期」,尚未辦理停業或歇業登記,自不能逕將○○五金行認定其無剩餘資產價值。在兩造均無法提出更為精確可信之評價依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回歸商業登記資料所載之客觀數據,以商業登記出資額5,000元作為○○五金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爰認定○○五金行之遺產價值為5,000元。是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㈤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計391,090元,其中含民間

習俗手尾錢17份共28,560元,並提出禮儀契約及相關收據佐證。經本院核閱,有收據可稽部分合計為333,310元,此部分有客觀書面憑據,被告復未爭執原告有此支出,本院認此部分應予採認。至其餘57,780元,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佐,即不予採認。

⒊被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逝後另行支出追思法會等費用合計49

8,800元,提出收據影本四張為憑。原告雖就該等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予否認,惟觀之上開收據,均蓋有禮儀業者印文,並載有不同編號,雖各張收據字跡均出自同一人之手,然此或係同一出納人員經手開立所致,尚難僅憑字跡相同此一情狀,即逕否認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追思法會及歷年法事,其中追思法會部分,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距97日,尚屬一般民俗中對往生者表達百日追思之必要儀節,可認定為喪葬費用範疇;惟其後每年另行辦理除靈法會,因均係在原告已安排完整治喪程序後另行支出,是否屬於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88,000元部分,應屬可採,其餘部分即難採認。

⒋喪葬費用已逾遺產總額,依比例自遺產扣還: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合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總計為411,220元。兩造各自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喪葬費用合計621,310元,已超過本件遺產總額,遺產實不足以清償全部喪葬費用。在遺產總額不足以支應全部喪葬費用之情形下,各支出之繼承人均係基於對被繼承人盡最後責任之目的而為必要之支出,其受償地位在法律上並無優劣之分,是本院認應按各繼承人經本院採認之喪葬費用金額,占全部經採認喪葬費用總額之比例,就遺產總額依比例分配受償,方屬衡平。依此計算,原告應受償金額為220,604元【計算式:411,220元×(333,310元÷621,310元)=220,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受償金額為:190,616元【411,220元×(288,000元÷621,310元)=約19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另就附表一編號13○○五金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五

金行現由其實際經營中,若由其繼續取得並維持營運,較符合遺產分割應考量各繼承人利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益之原則。且○○五金行性質上為獨立營業之商業主體,難以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取得,爰諭知○○五金行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依法予以補償,而本件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無從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爰依上開計算結果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㈥其餘費用主張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程序審酌: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⒉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00,442元及護理之家費用

157,597元;被告○○○及○○○主張代墊扶養費3,660,000元及日常生活費2,160,000元;被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消費借貸債權360,000元,均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還或受償。然上開各項費用,或係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預先墊付之照護、醫療費用,或係主張對被繼承人之借貸債權,其法律性質或為繼承人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為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一般債權。是於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上開債權得優先自遺產扣還受償之情形,兩造縱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況本件遺產於償還上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無論兩造主張有據,亦已無從自遺產中受償,兩造就上開債權如有爭執,應另循調解或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本院認定之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支票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7,183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優先清償被告○○○、○○○對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日常生活開銷、全日照護勞務費、生前消費借貸債務、喪葬法會費用後,剩餘金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被告○○○單獨取得。 2 活期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103,875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3 活期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595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4 活期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5 活期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217,188元 由原告取得183,498元,另由被告○○○取得33,690元。 6 活期存款 ○○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 7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7 支票存款 ○○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0000000000000000 18,997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8 活期存款 ○○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0000000000000000 8,17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9 活期存款 ○○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0000000000000000 7,996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10 投資 ○○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0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11 投資 ○○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 2,0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12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7,10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3 營利 ○○五金行 5,000元 原告主張價值為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被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5,00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附表三(被告○○○主張另應列入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現登記名義人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縣○○市○○路○段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被告○○○ 變價分割,將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被告○○○、○○○對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日常生活開銷、全日照護勞務費、生前消費借貸債務、喪葬法會費用後,剩餘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縣○○市○○路○段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原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