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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原 告 卓岳榮被 告 蕭綉鑾

蕭玉女

蕭玉珠

蕭玉珍

賴柏仰地政士即蕭靖璇之遺產管理人

蕭素蘭

蕭銘仁

蕭雅玲

蕭雅芳

蕭雅

陳柏諺

陳錫清

陳麗美

吳秀珠(NG SIU CU)

陳棕聖

張清學

張啓重

張賜鵬

詹普揚

詹吉斯

詹錫鵬

詹育涵

詹淑汾

詹淑芳

詹素真

詹淑惠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 陳棕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陳棕騰、被告陳棕聖、陳錫清、陳麗美、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蕭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錫清、陳麗美、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錫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春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詹普揚、詹吉斯、詹錫鵬、詹育涵、詹淑汾、詹淑芳、詹素真、詹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詹陳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棕騰與被告蕭綉鑾、蕭玉女、蕭玉珠、蕭玉珍、賴柏仰地政士即蕭靖璇之遺產管理人、蕭素蘭、蕭銘仁、蕭雅玲、蕭雅芳、蕭雅、陳柏諺、陳錫清、陳麗美、吳秀珠(NG SIU CU)、陳棕聖、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詹普揚、詹吉斯、詹錫鵬、詹育涵、詹淑汾、詹淑芳、詹素真、詹淑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陳山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陳山輝之遺產,於114年3月20日民事起訴狀(1)原聲明請求被代位人陳棕騰與被告蕭綉鑾等員應就被繼承人蕭陳山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14年6月6日民事聲請狀(4)及114年10月27日民事聲請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代位人陳棕騰與被告陳棕聖、陳錫清、陳麗美、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蕭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判決被告陳錫清、陳麗美、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錫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請求判決被告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春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請求判決被告詹普揚、詹吉斯、詹錫鵬、詹育涵、詹淑汾、詹淑芳、詹素真、詹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詹陳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五)請求判決被代位人陳棕騰與被告蕭綉鑾、蕭玉女、蕭玉珠、蕭玉珍、賴柏仰地政士即蕭靖璇之遺產管理人、蕭素蘭、蕭銘仁、蕭雅玲、蕭雅芳、蕭雅、陳柏諺、陳錫清、陳麗美、吳秀珠(NG SIU CU)、陳棕聖、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詹普揚、詹吉斯、詹錫鵬、詹育涵、詹淑汾、詹淑芳、詹素真、詹淑惠就被繼承人蕭陳山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均涉及被繼承人蕭陳山輝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方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陳棕騰與訴外人郭秀玲向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蕭靖安承租房屋,未按契約支付租金,經催告及依法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後,被代位人陳棕騰皆置之不理,經訴外人蕭靖安依法請求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訴外人蕭靖安並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將上述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權利全數讓與原告,並業依民法債權讓與程序告知被代位人陳棕騰。是被代位人陳棕騰與訴外人郭秀玲共積欠原告50,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53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13司執字第72391號執行命令在案,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陳棕騰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蕭陳山輝所有,被繼承人蕭陳山輝於64年7月23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棕騰與被告等26人繼承,並為公同共有。就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應繼分部分,其中訴外人蕭靖璇即蕭芝菁業於10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裁定選定賴柏仰地政士為蕭靖璇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訴外人陳蕭素月之繼承業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柏諺、訴外人陳依凡、陳淑玲、陳定楷於105年3月7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柏諺單獨繼承在案,是被繼承人蕭陳山輝之繼承人及各人之應繼分係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又按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被代位人陳棕騰自應償還原告債權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陳棕騰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陳棕騰行使對被繼承人蕭陳山輝之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陳山輝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無不合。

(四)並聲明:1.請求判決被代位人陳棕騰與被告陳棕聖、陳錫清、陳麗美、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蕭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判決被告陳錫清、陳麗美、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錫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請求判決被告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春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4.請求判決被告詹普揚、詹吉斯、詹錫鵬、詹育涵、詹淑汾、詹淑芳、詹素真、詹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詹陳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5.請求判決被代位人陳棕騰與被告蕭綉鑾、蕭玉女、蕭玉珠、蕭玉珍、賴柏仰地政士即蕭靖璇之遺產管理人、蕭素蘭、蕭銘仁、蕭雅玲、蕭雅芳、蕭雅、陳柏諺、陳錫清、陳麗美、吳秀珠(NG SIU CU)、陳棕聖、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詹普揚、詹吉斯、詹錫鵬、詹育涵、詹淑汾、詹淑芳、詹素真、詹淑惠就被繼承人蕭陳山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詹普揚、詹吉斯、陳錫清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遺產要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蕭陳山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認證書正本、債權讓與通知、本院113司執字第72391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聲明、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1日中地一字第1140001317號函、114年4月25日中地一字第1140001717號函暨函附繼承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蕭陳山輝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陳棕騰與被告等26人就被繼承人蕭陳山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陳蕭引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棕騰與被告陳棕聖、陳錫清、陳麗美、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訴外人陳錫仁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錫清、陳麗美、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訴外人陳春桃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清學、張啓重、張賜鵬;訴外人詹陳銀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普揚、詹吉斯、詹錫鵬、詹育涵、詹淑汾、詹淑芳、詹素真、詹淑惠,惟上開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棕騰迄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棕騰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陳棕騰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被繼承人蕭陳山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在分割系爭遺產前,被代位人陳棕騰及被告等26人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前開繼承人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渠等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各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考量兩造人數達27人,且散居各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蕭陳山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陳棕騰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蕭陳山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6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6附表二:被繼承人蕭陳山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棕騰 540分之13 2 蕭綉鑾 21分之1 3 蕭玉女 21分之1 4 蕭玉珠 21分之1 5 蕭玉珍 21分之1 6 賴柏仰地政士即蕭靖璇之遺產管理人 21分之1 7 蕭素蘭 105分之1 8 蕭銘仁 105分之1 9 蕭雅玲 105分之1 10 蕭雅芳 105分之1 11 蕭雅 105分之1 12 陳柏諺 21分之1 13 陳錫清 45分之4 14 陳麗美 45分之4 15 吳秀珠(NG SIU CU) 54分之1 16 陳棕聖 540分之13 17 張清學 135分之4 18 張啓重 135分之4 19 張賜鵬 135分之4 20 詹普揚 24分之1 21 詹吉斯 24分之1 22 詹錫鵬 24分之1 23 詹育涵 24分之1 24 詹淑汾 24分之1 25 詹淑芳 24分之1 26 詹素真 24分之1 27 詹淑惠 24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陳棕騰) 540分之13 2 蕭綉鑾 21分之1 3 蕭玉女 21分之1 4 蕭玉珠 21分之1 5 蕭玉珍 21分之1 6 賴柏仰地政士即蕭靖璇之遺產管理人 21分之1 7 蕭素蘭 105分之1 8 蕭銘仁 105分之1 9 蕭雅玲 105分之1 10 蕭雅芳 105分之1 11 蕭雅 105分之1 12 陳柏諺 21分之1 13 陳錫清 45分之4 14 陳麗美 45分之4 15 吳秀珠(NG SIU CU) 54分之1 16 陳棕聖 540分之13 17 張清學 135分之4 18 張啓重 135分之4 19 張賜鵬 135分之4 20 詹普揚 24分之1 21 詹吉斯 24分之1 22 詹錫鵬 24分之1 23 詹育涵 24分之1 24 詹淑汾 24分之1 25 詹淑芳 24分之1 26 詹素真 24分之1 27 詹淑惠 2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