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原 告 林聖雄被 告 葉士明
葉淑珍葉淑玲葉志流
葉仁福林聖亮葉玲維葉秀滿葉瑞足葉銘宏葉順成黄葉寳珠邱妙真葉靜苓葉嘉瑜
葉靜芸
葉靖瑞
葉家輝葉彥君高煉燈
高天送
高淑珍高秀枝
高金枝高梅暄
高婕寧楊麗美楊清火楊麗華楊麗玲楊淑如
楊陳桂美楊芯諭楊清隆楊淑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秀被 告 林萌真
許佳敏葉呈宗關 係 人 葉世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葉呈宗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世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葉呈宗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呈宗因罹患○○○伴有其他行為困擾-○○○,現於彰化縣○○○○○○○○○○○○住院接受療養照護,致無法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分割遺產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選任被告葉呈宗之長子即關係人葉世彬,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程序,為被告葉呈宗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養護型)入住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分割遺產案卷可佐。復參以彰化縣○○○○○○○○○○○○(養護型)陳報被告葉呈宗之現況略以:「本機構住民葉呈宗目前使用鼻胃管灌食,無法獨立行走,每日均由本機構照服員協助床上輪椅間上下活動,無法清楚與人交談,除『我是葉呈宗』五個字能清楚辨認,其他發音含糊不清,完全無法與人交談。目前用藥含:失智、抗憂鬱、抗癲癇、前列腺肥大、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等用藥。」等語,此有該中心114年9月25日一一四彰慈照字第1140925001號函在卷可稽;再據○○○○○○○○○○○○○○醫院函覆表示:「葉呈宗目前因失智及中風而無法獨立行走,並因失智及重聽無法與人交談且有妄想及躁動狀況」等語,亦有該院114年10月7日濱秀(醫)字第1140396號函可參,堪認被告葉呈宗之現況無法就繁複之訴訟行為為正確理解及表達意見,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葉世彬為被告葉呈宗之長子,份屬至親,其有意願擔任被告葉呈宗之特別代理人,且被告葉呈宗之其他子女葉金漢、葉嘉鈴、葉欣茹等人亦同意由關係人葉世彬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葉世彬就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分割遺產訴訟程序,為被告葉呈宗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