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淦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到院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且因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應以被繼承人黃朝和之全部遺產為代位分割請求之 標的,依本院查詢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示,被 繼承人黃朝和之遺產,除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外,尚有其 他五筆不動產未列入,請提出載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 的之應受判進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 本。 2 提出下列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3 查報被繼承人黃朝和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4 聲請為被告黃紹茹、黃鈺娟選任特別代理人: 黃鈺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紹茹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分別選任黃國清為監護人及輔助人,惟黃國清亦為本案被告,與黃鈺娟、黃紹茹恐有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