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原 告 陳美娥被 告 陳得財
陳張秀森
陳福慧
陳立虹
陳美玲
陳美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聰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聰明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從而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部分、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下稱田尾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等件為證,並有田尾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田尾鄉農會115年1月30日田鄉農信字第1150000250號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足見兩造均為繼承人,且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㈣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聰明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007㎡ 權利範圍:1/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981㎡ 權利範圍:1/4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560㎡ 權利範圍:1/4 同上。 4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6 中華郵政田尾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68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田尾鄉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 11,980元及其孳息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張秀森 1/7 2 陳福慧 1/7 3 陳立虹 1/7 4 陳美娥 1/7 5 陳美玲 1/7 6 陳得財 1/7 7 陳美完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