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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被 告 侯O佑

侯O志黃O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O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侯O妮與被告侯O佑、侯O志、黃O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侯O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侯O佑、侯O志雖以受告知人侯O妮業已提出消費爭議調解與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然被告並未說明上開消費爭議或刑事告訴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何關係,難認上開消費爭議為本件分割遺產之先決法律關係,或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何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侯O妮之債權人,侯O妮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932,715元債務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侯O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侯O妮及被告侯O佑、侯O志、黃O婷,應繼分比例均為1/4。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侯O妮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侯O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侯O佑、侯O志具狀稱:被代位人侯O妮與原告間尚有債權

債務糾紛,本件原告之債權有疑義,侯O妮另提起消費爭議協調與刑事告訴,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黃O婷:同意被繼承人侯O福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誤,有該所114年5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4000334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再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嗣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明確;被告侯O佑、侯O志雖抗辯原告之債權有疑義,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告主張之證據,難認可採。再原告曾向債務人侯O妮為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北院忠000司執宙字第00000號函對訴外人OO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轉給命令,然為該第三人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已於114年6月30日離職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被繼承人侯O福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6213.20㎡ 權利範圍:1/90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侯O妮 (被代位人) 1/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侯O佑 1/4 3. 侯O志 1/4 4. 黃O婷 1/4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