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原 告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未成年或經監護、輔助宣告,應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姓名、年籍、送達處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
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然未載明被告姓名,更遑論其年籍、送達處所,本院自無法確認對造身份,亦無從為送達,更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未成年或經監護、輔助宣告而應合法代理。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為下列土地之合法繼承人: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其聲明顯不合法。前經本院函請原告補為正確之聲明,並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訊問時闡明命原告確認被告身分,然原告僅於同日以書狀表明其為鐘氏家族合法繼承人,未曾為任何聲明之更正,且迄今未補正被告資料,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唐山祖鐘仁一代至七代世系表」及「鐘氏族譜」,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鐘恩」(「鐘仁」之長子)傳「鐘光義」(長子)及「鐘安定」(次子),「鐘光義」傳「鐘江」及「鐘覆」,「鐘安定」則傳「鐘大排」,「鐘大排」再傳「鐘紅毛」。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舊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顯示,原告祖母「鐘枝」之父為「鐘紅毛」,「鐘紅毛」之父為「鐘大牌」,「鐘大牌」之父則為「鐘大有」。兩者就「鐘大排」或「鐘大牌」之父究為「鐘安定」抑或「鐘大有」,顯有重大歧異。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下稱鹿港戶政)函調「鐘恩」之繼承人資料,該所於114年6月11日以彰鹿戶字第1140002071號函復以:「查無『鐘恩』或鐘恩之子『鐘大有』戶籍資料。」,另於同年7月10日以彰鹿戶字第1140002301號檢附「鐘紅毛」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34紙)供本院參酌。而經檢視鹿港戶政公函所附「鐘紅毛」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僅得判定原告之父為「鐘指」,祖母「鐘枝」之父為「鐘紅毛」,「鐘紅毛」之父為「鐘大牌」,同樣無法溯及原告先祖「鐘大牌」之父為「鐘氏族譜」所載「鐘安定」。再經本院向鹿港戶政調取「鐘大牌」及「鐘大有」之舊戶籍資料,該所於114年10月17日以彰鹿戶字第1140003675號函復以:「經本所114年10月16日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無鐘大牌之父『鐘大有』戶籍資料」。
足見經本院職權調查後,仍無法查明原告之先祖「鐘大牌」、「鐘大有」與「鐘恩」之次子「鐘安定」有何關連性。原告雖以114年10月22日書狀陳稱「鐘大有」可能為「鐘安定」之異名或同仁異譯,然其此陳述並無任何依據,自無足採。本件既無法確認「鐘大有」與「鐘安定」為同一人,則原告是否為「鐘安定」之子孫,進而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鐘恩」之繼承人,即屬可疑,亦無從推算出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未具繳納裁判費,然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明之處,爰待原告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再釐清應繼分比例,另行命原告補正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