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原 告 鐘文良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然未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年籍、送達處所或有無法定代理人,以致本院無從就被告當事人適格為審查並送達,又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為下列土地之合法繼承人: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函請補正,並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當庭闡明命其確認被告身分,然原告僅於同日以書狀表明其為鐘氏家族合法繼承人,未依旨為任何補正。嗣經本院再於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資訊,並為適當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該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於115年1月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仍以「繼承權確認案件戶政資料調取授權聲明書(補充說明)」狀,要求本院准其調取「鐘光義」等人戶籍資料,迄未補正任一被告資訊,亦未為適當之聲明,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本院自無從為裁判。爰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