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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

○○○

○○○

○○○

○○○

○○○

○○○

○○

○○○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已死亡○○○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追加○○○之繼承人即被告○○○、○○○、○○○,核原告所為撤回、追加被告,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50年6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育有7名子女即訴外人○○(21年死亡)、○○(84年8月18日死亡)、○○○(104年9月4日死亡)、○○○(100年7月22日死亡)、原告、○○○(109年6月21日死亡)及被告○○○,○○先於○○○死亡未有子女,○○於○○○死亡後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於○○○死亡後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於○○○死亡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選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死亡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選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確定,由訴外人○○○將○○○之繼承人應取得之補償,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0號(起訴狀誤載為110年度存字第29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並應由○○○之繼承人共同領取。○○○之遺產僅餘系爭提存金,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提存金,爰請求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提存金。並聲明:系爭提存金應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如應繼分沒問題,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律師即○

○○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59頁)、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本院保密卷第7頁至第5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配偶及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彰化縣○○○○○○○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本院卷第129頁、本院保密卷第55頁至第11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0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106年度司繼字第129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106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兩造就○○○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提存金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於54年6月3日死亡,其配偶

○○○於77年8月31日死亡,○○○與○○○育有7名子女即訴外人○○、○○、○○○、○○○、原告、○○○及○○○,○○先於○○○死亡,死亡時無子女亦無配偶,○○於84年8月18日死亡,其配偶○○先於○○死亡,○○育有4名子女即○○○(48年12月2日去世,死亡時無子女亦無配偶)、○○○、○○○、○○,○○○於111年9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於104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選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109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選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提存金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繼承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斟酌系爭提存金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意見,認系爭提存金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核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量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0號 1,100,000(若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6 1/6 ○○○ 1/30 1/30 ○○○ 1/30 1/30 ○○○ 1/30 1/30 ○○○ 1/30 1/30 ○○○ 1/30 1/30 ○○○ 1/6 1/6 ○○○ 1/18 1/18 ○○ 1/18 1/18 ○○○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1/6 1/6 ○○○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1/6 1/6 ○○○(即○○○之繼承人) 1/54 1/54 ○○○(即○○○之繼承人) 1/54 1/54 ○○○(即○○○之繼承人) 1/54 1/5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