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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上列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且因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位之記載: 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被繼承人洪允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訴狀主張本件欲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 3 查報欲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本案不動產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並自行計算繳納裁判費差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4 請求分割之遺產如有不動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已辦畢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含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地籍異動索引(含權利人完整姓名)。 5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應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及住址,且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