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原 告 葉潤美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聖通間繼承變價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1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2,41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5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
原告起訴請求欲分割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
一、不動產:
1.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1,500元×
70.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50,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1,500元×面積76.55平方公尺=880,325元
3.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核定價額157,600元
4.以上總合為1,088,475元×原告應繼分1/4=272,119元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葉瑞雲應給付自被繼承人王玉媛102年6月30日死亡之日起,迄法院判決確定後1年間,每月應給付原告3,000元之使用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土地之不當得利。
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適用簡易案件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3年8月,加計原告請求自判決確定後1年之期間,共計197月18日,合計為592,800元。
三、被告葉瑞雲應給付原告被繼承人所遺郵政壽險金247,500元。
以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12,419元(計算式:272,119元+592,800元+24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