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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2號原 告 許世宗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許張秀鳳

許世明

許菀娟

許春蘭

陳國政

許月桃

曾永寮

曾聰啟

許清科

許麗珠

許正裕

許雅枝

蕭逢耀

許朝輝

許朝貴

許朝宗

許蕙醼

許之薰

許芳誠(兼被告許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錫興(兼被告許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錫仁(兼被告許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登秋(兼被告許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華

許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芳誠、許錫興、許錫仁、許登秋應就被繼承人許吳玉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除被告許登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本件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業於民國33年5月10日過世,原為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將849地號土地分割出849之1地號、849之2地號、849之3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則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於分割前,應為全部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繼承人人數眾多,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若長久維持公同共有,不利共有物自由流通,恐有礙社會經濟,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訴請分割。另謹將繼承關係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述如后。

二、被繼承人○○○於33年5月11日過世後,其遺產由配偶許陳是、三男許主得、四男許進財、六男許添財、七男許新枝等人繼承。嗣後許陳是於34年10月22日過世後,其應繼分再由三男許主得、四男許進財、六男許添財、七男許新枝等人繼承,上開四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

三、三男許主得(應繼分4分之1)於42年1月1日過世,其應繼分由配偶許黃祐、長男許清林、次女陳許月里、三女許月桃、五女許櫻花等人繼承,應繼分各20分之1。嗣後其配偶許黃祐於74年12月22日過世後,因次女陳許月里已於52年5月7日過世,故由次女之長男陳國政代位繼承,故長男許清林、次女之長男陳國政、三女許月桃、五女許櫻花之應繼分各為16之1。

四、三男許主得之長男許清林(應繼分16分之1)於101年9月7日過世,其應繼分由配偶許張秀鳳、次男許世明、三男許世宗、長女許菀娟、次女許春蘭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80分之1。

五、三男許主得之五女許櫻花(應繼分16分之1)於100年3月10日過世,其應繼分由配偶曾昭雄、長男曾永寮、次男曾聰啟等人繼承,應繼分各48分之1。嗣後其配偶曾昭雄於106年6月3日過世,故長男曾永寮、次男曾聰啟應繼分各為32分之1。

六、四男許進財(應繼分4分之1)於77年3月12日過世,其應繼分長男許清年、三男許清松、五男許清科、長女許麗珠繼承,應繼分各為16分之1。其中三男許清松於113年8月11日已過世,其應繼分已由其繼承人許劉陸雲、許淑華、許淑芬協議分割登記由許淑華、許淑芬取得,其應繼分為各32分之1。

七、四男許進財之長男許清年(應繼分16分之1)於89年10月12日過世,其應繼分由配偶許吳玉女、長男許芳誠、次男許錫興、三男許錫仁、四男許登秋繼承等人繼承,上開五人應繼分各為80分之1。被告許吳玉女後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過世,其應繼分由長男許芳誠、次男許錫興、三男許錫仁、四男許登秋繼承,上開四人應繼分各為64分之1。

八、六男許添財(應繼分4分之1)於56年7月10日過世,其應繼分由配偶劉王郁、養子許正裕、養女許雅枝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嗣後配偶劉王郁於106年2月20日過世後,其應繼分再由養子許正裕、養女許雅枝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

九、七男許新枝(應繼分4分之1)於99年10月3日過世,其應繼分由配偶蕭阿魚、長男蕭逢耀、次男許朝輝、三男許朝貴、四男許朝宗、長女許蕙醮、次女許之薰等人繼承。嗣後配偶蕭阿魚於101年11月5日過世後,其應繼分再由長男蕭逢耀、次男許朝輝、三男許朝貴、四男許朝宗、長女許蕙醮、次女許之薰等人繼承,故上開六人之應繼分應各為24分之1。

十、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許登秋答辯略以:公平就好,其他家屬如果都沒有意見就好了,我沒有意見。

參、被告許世明、許菀娟、許春蘭、陳國政、許月桃、蕭逢耀、許朝輝、許朝貴、許蕙醼、許之薰、許芳誠、許錫興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除到庭被告許登秋陳述沒有意見;被告許世明、許菀娟、許春蘭、陳國政、許月桃、蕭逢耀、許朝輝、許朝貴、許蕙醼、許之薰、許芳誠、許錫興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除到庭被告許登秋陳述沒有意見;被告許世明、許菀娟、許春蘭、陳國政、許月桃、蕭逢耀、許朝輝、許朝貴、許蕙醼、許之薰、許芳誠、許錫興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故繼承人間難以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3地號 12分之6 同上附表二與被繼承人○○○之親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孫媳 許張秀鳳 80分之1 曾孫 許世明 80分之1 曾孫 許世宗 80分之1 曾孫 許菀娟 80分之1 曾孫 許春蘭 80分之1 曾孫 陳國政 16分之1 孫 許月桃 16分之1 曾孫 曾永寮 32分之1 曾孫 曾聰啟 32分之1 曾孫 許芳誠 64分之1 曾孫 許錫興 64分之1 曾孫 許錫仁 64分之1 曾孫 許登秋 64分之1 曾孫 許淑華 32分之1 曾孫 許淑芬 32分之1 孫 許清科 16分之1 孫 許麗珠 16分之1 孫 許正裕 8分之1 孫 許雅枝 8分之1 孫 蕭逢耀 24分之1 孫 許朝輝 24分之1 孫 許朝貴 24分之1 孫 許朝宗 24分之1 孫 許蕙醼 24分之1 孫 許之薰 2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