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原 告 邱環成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邱富雄
邱創耀
謝邱鴛鴦
邱張秀香
邱權進
陳守志
陳守信
陳冠宇
陳姿諭
陳聰斗
陳玉珍
張窓乾
張窓霖
張窓麟
張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萬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萬居於民國74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繼承人邱萬居之繼承人,對於邱萬居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也無不分割之約定,邱萬居亦無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一:被繼承人邱萬居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2 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2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94分之798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彰化縣○○鄉○○村○○路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邱富雄 1/6 2 邱創耀 1/6 3 謝邱鴛鴦 1/6 4 邱張秀香 1/18 5 邱環成 1/18 6 邱權進 1/18 7 陳守志 1/48 8 陳守信 1/48 9 陳冠宇 1/48 10 陳姿諭 1/48 11 陳聰斗 1/24 12 陳玉珍 1/24 13 張窓乾 37/840 14 張窓霖 37/840 15 張窓麟 29/840 16 張麗貞 37/840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邱富雄 1/6 2 邱創耀 1/6 3 謝邱鴛鴦 1/6 4 邱環成 1/6 5 陳守志 1/48 6 陳守信 1/48 7 陳冠宇 1/48 8 陳姿諭 1/48 9 陳聰斗 1/24 10 陳玉珍 1/24 11 張窓乾 84/1512 12 張窓霖 84/1512 13 張窓麟 66/1512 14 張麗貞 18/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