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原 告 賴○○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賴○○、賴○○、賴○○、國泰人壽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二至五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10月31日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記載案由、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致本院無從知悉本件起訴之事件為何。原告如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起訴狀未臚列被繼承人為何人?全體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難認已具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即被繼承人為何人?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並確認起訴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由原告以訴狀表明並特定,本院無從以其他案件之資料為原告主張,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為賴○○,未記載對造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通知原告補正上列事項,原告僅以114年12月3日民事起訴狀稱已向本院表明起訴真意,本院不惟分案已嚴重影響憲法保障民眾之訴訟權益云云,而未補正上列事項。是原告尚應補正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被告如為法人應提出登記資料。

四、查報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註明有無法定繼承權)。

五、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須提出完整算式)並補正附表。

六、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七、聲明及被告特定後,應再行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八、原告雖出具委任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為黃柏凱,惟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參照),若須委任非律師代理,須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並於開庭前具狀取得本院同意為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