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陳銆瑲
陳百州陳淑惠許良瑋許燕琳朱銀快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一稱關 係 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被告朱銀快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家萍律師(事務所地址:台中市○區○○○街○段000號0樓之0)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A04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A05、A06、A07、A08、A09、A04、A10(下簡稱被告A05等7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丁煬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審理中。茲因被告A0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女即被告A10為監護人,惟被告A10與被告A04同為被繼承人陳丁煬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被告A04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見卷第165、167、213頁)為證,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見卷第21-119頁)、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因被告A04與其監護人即被告A10同時為被繼承人陳丁煬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有利益衝突及禁止代理問題,是原告聲請為被告A04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及聲請人之意見,認張家萍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張家萍律師亦同意擔任被告A04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217-221頁),是認由關係人張家萍律師於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中擔任被告A04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A04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認本件選定被告A04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館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