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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被 告 蔡欵

鄭少淵

鄭金發

鄭年廷受告知人即被代 位人 鄭木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鄭溪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鄭木興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欵、鄭少淵、鄭金發、鄭年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鄭木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影本可證。又被告蔡欵、鄭少淵、鄭金發、鄭年廷與被代位人鄭木興為被繼承人鄭溪浚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溪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代位人鄭木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代位人鄭木興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強制執行,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號查封執行中。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木興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溪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承比例負擔。

二、被告蔡欵、鄭少淵、鄭金發、鄭年廷及被代位人鄭木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鄭木興仍有未受償之債權存在,因被代位人鄭木興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乙節,業經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41號債權憑證為證,其上明確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給付債權新臺幣***,***元,及其中新臺幣***,***元自民國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債權新臺幣***,***元,及其中新臺幣***,***元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執行受償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號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0年罰執字第*****號,對債務人執行結果,受償金額新台幣***,***元:計受償執行費*,***元、本金***,***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鄭溪浚所遺留,由被告蔡欵、鄭年廷、鄭金發、鄭少淵、被代位人鄭木興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四人及被代位人鄭木興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再被代位人鄭木興名下除已繼承之上開公同共有土地外,僅有83年、85年、91年出廠之車輛*輛,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鄭木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鄭溪浚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蔡欵、長男即被告鄭年廷、次男即被告鄭金發、三男即被代位人鄭木興、四男即被告鄭少淵,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從而,上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鄭溪浚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溪浚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鄭木興與被告四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鄭木興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代位人鄭木興與被告四人迄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鄭木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鄭木興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溪浚之遺產編號 被繼承人鄭溪浚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1/60 由被告蔡欵、鄭少淵、鄭金發、鄭年廷、被代位人鄭木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86平方公尺 1/100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蔡欵 1/5 2 鄭少淵 1/5 3 鄭金發 1/5 4 鄭年廷 1/5 5 鄭木興 1/5

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1/5 蔡欵 1/5 鄭少淵 1/5 鄭金發 1/5 鄭年廷 1/5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