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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高秀慧

高葦茵

高秀敏被代位人 高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高明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亦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相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程序審理。次查,被繼承人高蕭碧連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設於臺中市,有被繼承人高蕭碧連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者,被繼承人高蕭碧連之遺產,除1筆土地位在彰化縣伸港鄉外(核定價值新臺幣〈下同〉140,156元),另有2筆土地(核定價值分別為34,105元、321,611元)均位在臺中市霧峰區,有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145038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57頁至第168頁),足認被繼承人高蕭碧連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位在臺中市。此外,本件被告高秀慧、高葦茵、高秀敏等3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均位在臺中市,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是基於證據調查效率及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實應由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且原告亦已聲請移轉管轄,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