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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分割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系爭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646,736元,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347元(計算式:10,646,736元×1/5=2,129,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990元,應補繳20,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