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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原 告 王O香

王O枝謝O芳(即王O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被 告 王O惠

王O娟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O文追 加 被告 王O憲(即王O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O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O香、王O枝、謝O芳各負擔1/10,被告王O惠、王O文各負擔7/20。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王O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謝O芳遂於115年1月2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現戶全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保密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王O英於112年11月3日死亡時,其次子王O根已先於75年3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保密卷第5至7頁),而原告等3人於114年6月20日起訴時,未將王O根之繼承人王O憲列為被告,嗣於115年3月18日以家事陳報二狀提出王O根之繼承人王O憲之戶籍謄本(保密卷第49頁),又於同日以家事聲明變更及追加狀追加王O根之繼承人王O憲為被告(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等3人並以前開家事聲明變更及追加狀變更分割方法,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除王O娟、王O文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等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O英於112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O英之繼承人原為其次女王O、長子王O、次子王O根、三女王O枝、四女王O香(長女王O環夭亡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5,特留分為1/10,另王O先於王O英死亡,其應繼分1/5由其長女王O娟、長子王O文、次子王O惠代位繼承;又王O根先於王O英死亡,其應繼分1/5由其長子王O憲代位繼承;嗣王O於114年1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女謝O芳繼承。因王O英於107年6月13日曾預立公證遺囑,指示系爭遺產由被告王O文、王O惠繼承,於王O英過世後,被告王O文、王O惠遂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9日依前開遺囑指示將系爭遺產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原告等3人於113年間以前開公證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王O文、王O惠塗銷前開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恢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此外,被告王O娟並未主張任何特留分。因兩造無法就前開遺產分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等3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

(二)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O英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原告王O香1/10、原告王O枝1/10、原告謝O芳1/10、被告王O惠3/10、被告王O娟0、被告王O文3/10、被告王O憲1/10之繼承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O娟、王O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伊等不同意分割,另伊等從未聽被繼承人王O英說過有王O憲這個孫子等語。

(二)被告王O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庭答辯略以:伊意見跟王O文一樣等語。

(三)被告王O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卷第19頁)、戶籍資料(保密卷第5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9頁)、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見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及本件僅原告王O香、王O枝、謝O芳之被繼承人王O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王O娟、王O憲則未行使,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60平方公尺) 全部 按原告王O香、王O枝、謝O芳各1/10、被告王O惠、王O文各7/2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王O娟、王O憲不予分配(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