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 告 ○○○被 告 ○○○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扣除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46,500元後,將所餘遺產(含存款及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疑。全體繼承
人前雖曾就黃金、車輛及被繼承人6個月份之18%利息部分達成部分協議,但同意本件不主張車輛與黃金為遺產。
㈡其餘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主張及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1日死亡,其與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二親等)、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參見同上卷第45頁、第55頁、第163-165頁)、臺灣銀行綜存存單明細查詢(參見同上卷第157頁)、田中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參見同上卷第159-160頁、第501-502頁)、田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參見同上卷第161-162頁、第167-168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5日中地一字第115000225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地公務用謄本(參見同上卷第181-443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5年5月19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56205723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447-4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5年5月27日彰營字第1150000415號函(參見同上卷第459頁)、田中鎮農會115年5月29日彰田鎮農信字第1150002006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餘額查詢(參見同上卷第461-463頁)、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5年5月20日員林營字第11500019001號函及存單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批次查詢、存單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參見同上卷第467-471頁)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115年4月10日審理時一度主張本件遺產應另包括
黃金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車輛(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另稱該等黃金係被繼承人生前變賣,所得金錢業已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參見同上卷第150頁),此情亦經被告○○○當場確認,並提出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參見同上卷第167-168頁,111年10月5日存入710,836元),足見該等黃金確經被繼承人於生前處分,且所得價金已與被繼承人郵局其餘存款混同,被告○○○指稱遺產尚包括該等黃金乙語,顯然誤解遺產定義。又就車輛部分,被告○○○雖以原告稱被繼承人曾出資購買車輛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主張該車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財產,然被告○○○辯稱該部車輛乃被繼承人生前所贈,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是在被告○○○就該部車輛乃借名登記而屬遺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於115年5月8日審理時又當庭改稱不主張該車為遺產之情形下,自難認被繼承人除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另有車輛遺產。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㈤被告○○○於115年4月10日審理時,雖稱繼承人等曾就遺產分割
達成協議,並提出字據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觀之上開字據,可知其上僅有「車405」、「715」、「245」、「00000005」及其計算結果、「喪葬費」、「535,279元」、「27萬-(535,279元)5=162,945元」、「107,055元」以及全體被繼承人簽名等文字(畫線刪除者不列入),顯未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納入,且相關數字亦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存款金額不同,實無法認定該等文字與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何關連,加以被告○○○自承上開協議涉及非屬遺產之黃金與車輛,足見兩造縱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3年1月27日簽訂上開協議文件,亦無法認定該協議乃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協議。本件兩造既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被告○○○於115年4月10日審理時又仍爭執遺產範圍,於同年5月8日再對喪葬費金額及何人墊付等節為爭執,足見本件確有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為44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又原告主張前開喪葬費均由其代墊,亦據其提出彰化縣社頭鄉生命禮儀管理所各項收費繳款書(98,500元)、服務內容單(336,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見同上卷第15-17頁)、德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000元)、大昭寺感謝狀(1,500元)、墓園管理收據(5,500元)等件(參見同上卷第35頁,第491-49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宗),並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明細表(參見同上卷第475-4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90141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483-485頁)在案,足認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446,500元,應自遺產中扣還,允屬有據。
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之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且參之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238.48㎡ 權利範圍:1/3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97.20㎡ 權利範圍:1/36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19.41㎡ 權利範圍:1/36 同上。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247.49㎡ 權利範圍:1/36 同上。 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3.89㎡ 權利範圍:3/108 同上。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1.95㎡ 權利範圍:1/36 同上。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2.66㎡ 權利範圍:3/108 同上。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390.03㎡ 權利範圍:1/36 同上。 9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0.74㎡ 權利範圍:1/36 同上。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04㎡ 權利範圍:1/36 同上。 1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238.48㎡ 權利範圍:1/36 同上。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240.77㎡ 權利範圍:1/36 同上。 1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7.98㎡ 權利範圍:1/36 同上。 1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7.16㎡ 權利範圍:1/36 同上。 1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51.01㎡ 權利範圍:1/36 同上。 1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36.80㎡ 權利範圍:1/36 同上。 1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8.26㎡ 權利範圍:1/36 同上。 18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 同上。 1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 同上。 20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 896,967元及孳息 扣除返還原告所代墊喪葬費446,500元後,兩造就餘額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 2,001元及孳息 同上。 23 田中郵局00000000000000 192,359元及孳息 同上。 24 田中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10,975元及孳息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5 1/5 2 ○○○ 1/5 1/5 3 ○○○ 1/5 1/5 4 ○○○ 1/5 1/5 5 ○○○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