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亦媏被 告 石郁蓉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李元塗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死亡,其生前於104年間委託媳婦即被告出售鹿港中山路舊屋再購新屋,惟舊屋出售後至李元塗死亡,被告仍未購買新屋,則李元塗委託被告購屋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屬其遺產。原告為李元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7分之1,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應繼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李元塗之繼承人身分,主張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屋款,此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李元塗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李元塗遺產並未分割,其亦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提起本訴,則原告逕行訴請被告返還遺產,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