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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告 謝○○

謝○○兼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被 告 謝○○

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謝○○、謝○○、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並與配偶即被告謝○○共同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被告謝○○、謝○○、謝○○、謝○○、謝○○。原告母親謝○○於被繼承人謝○○過世後之112年10月18日離世,故由原告再轉繼承自母親謝○○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故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故本件享有繼承權之人為原告、被告謝○○、謝○○、謝○○、謝○○、謝○○,共6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

(二)針對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事實理由及依據分述如下:

1.編號1至10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別共有。

2.遺產編號11機車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由被告謝○○、謝○○、謝○○、謝○○、謝○○等5人取得,至於其5人欲按各5分之1,為分別共有或分歸1人所有原告亦均可同意。

3.遺產編號12至14存款之分割方法:由原告與被告謝○○、謝○○、謝○○、謝○○、謝○○等5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三)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由兩造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謝○○、謝○○答辯略以:渠等跟被告謝○○的意見是一樣的,被告謝○○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謝○○到庭未表示任何意見。

(三)被告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謝○○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等5人所不爭執。另被告謝○○雖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被告謝○○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嗣後並未以書面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所欲主張之金額、分配方式及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從而,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不動產及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且附表一編號11之機車係由全體被告取得,亦為原告所同意,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影響全體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謝○○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00分之109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00分之109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3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3 8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9 房屋 彰化縣○○鎮○○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10 彰化縣○○鎮○○巷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11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由被告謝○○、謝○○、謝○○、謝○○、謝○○等5人按各5分之1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1,35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3 鹿港鎮農會存款:382元(含所生孳息) 14 和美鎮農會存款:2,749元(含所生孳息)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陳○○ 6分之1 6分之1 2 謝○○ 6分之1 6分之1 3 謝○○ 6分之1 6分之1 4 謝○○ 6分之1 6分之1 5 謝○○ 6分之1 6分之1 6 謝○○ 6分之1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