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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 OOO

OOO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OOO應將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OOO應返還新台幣2,873,9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9、10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OOO、OOO各負擔1/3。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4項:兩造就再轉被繼承人OOOO繼承OOO之遺產部分,應予以分割;第5項:兩造就再轉被繼承人OOO繼承OOO及OOOO之遺產部分,應予以分割(見卷一第

11、12頁)。然上開聲明請求分割之標的均為原告主張屬OOO遺產之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本案起訴範圍係就被繼承人OOO之遺產請求分割,不包含OOOO及OOO之遺產等語(見卷一第401頁),並就OOOO之遺產部分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是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OOO應將彰化縣○○市○○街000號、OO路699號建物返還予O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公同共有。2.被告OOO應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返還與O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附表一編號6、7、9列入遺產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等語(見卷一第399至401頁),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O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坐落彰化縣○○市○○街000號建物、同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000號、000號建物)為兩造之父親OOO生前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OOO於102年去世,兩造及OOOO(於107年1月15日死亡)、OOO(於113年9月27日死亡)為其繼承人,兩造亦為OOOO及OOO之繼承人,系爭000號、000號建物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1/3。又系爭000號、000建物自興建完畢後即由被告OOO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由被告OOO收取每月5萬元之租金,該租金應屬遺產之孳息,被告OOO應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OOO給付起訴狀前回溯5年之租金共600萬元納入遺產分割。再附表一編號6、7所示彰化縣○○市○○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屬OOO遺產,業經鈞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確定,然附表一編號8之鐵皮建物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1、A2、A3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並非OOO之遺產範圍,另OOO出租員林市○○路000○000號房屋及000號隔壁鐵皮屋部分之提存租金,亦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孽息,仍應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共計115萬2,000元屬OOO之遺產,應一併予以分割,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1之遺產,至OOO其他遺產兩造另已協議分割完畢,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分割方法為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OOO:兩造之父親OOO尚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段土地)及附表一編號8之鐵皮屋尚未分割。又附表一編號4之系爭000號建物為伊於78年間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並非OOO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000號建物則為OOO於96年間贈與伊,亦非OOO之遺產,上開建物之出租孳息更非OOO之遺產,分割方法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㈡被告OOO:未到庭,於本院調解時陳明同意原告主張,被告OOO已取得太多遺產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之父親OOO於102年去世,兩造及母親OOOO(於107年1月1

5日死亡)、OOO(於113年9月7日死亡)為其全部繼承人,兩造亦為OOOO及OOO之全部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曾於102年10月間就OOO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但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未在協議範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才鄭不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9頁、135頁、233頁),應堪採信㈡兩造就OOO之遺產範圍爭議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6、7、

9兩造均不爭執應屬OOO之遺產,茲就兩造爭議部分,分別敘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兩造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OOO之遺產之爭議,經本院00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認屬OOO之遺產,被告OOO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經OOO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17至133頁)。兩造既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屬OOO之遺產無訛。

2.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被繼承人OOO於79年間所建一事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OOO設於彰化銀行OO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空照圖影本為憑(見卷一第43至57頁、203至212頁)。依上開證據,上揭建物係於79年5月之同年10月間起造建物雛形,再於80年間擴充周邊設施,而被繼承人OOO於79年9月至80年4月間,確曾支出鐵工費用1,245,000元,核與上開建物之興建期間相符。被告OOO雖抗辯OOO於79年間支出之鐵工費用,係為整修附表一編號8建物,與上開建物無關云云,並提出OOOOOO計畫草案為據(見卷一第425至441頁)。然被告OOO提出之證據僅為計畫草案,未由立約當事人簽署,難認該草案確已實施;且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於83年4月25日至同年83年9月27日之間由原告及其配偶OOO全部拆除出資重建一事,業據被告OOO、OOO間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字第000號)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在卷為憑,則如OOO於79年至80年間曾耗費124萬餘元整修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屬實,豈會於3年後即全部拆除重建,顯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是OOO於79年至80年出資興建之建物,應為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

⑵被告OOO另抗辯其自71年即在彰化銀行任職,每月薪水2萬餘

元,於79年間確有資力興建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云云,然被告OOO未提出任何出資興建之證明,尚難單以被告OOO當時已有工作一事,遽認上開建物為OOO出資興建,被告OOO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⑶系爭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稅籍登記為被告OOO為納稅義務人一

節,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23、124、128頁),然上開建物應為被繼承人OOO興建已如前述,OOO已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死亡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現卻由被告OOO單獨出租為間接占有人並登記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1項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OOO返還上開建物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變更房屋稅籍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屬有據。

3.附表一編號5部分:⑴原告與被告OOO均承認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原為OOO所有,然被

告OOO主張OOO已於96年7月間贈與被告OOO,此應由被告OOO舉證證明。經查,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代書事務所助理,伊於80幾年的時候就認識OOO跟OOOO,當時伊的事務所在OO路,OOO他們住在OO路,O家的案件伊辦蠻多的,96年7月申報OO路000號建物贈與的契稅,印象中是OOO拿過來請伊辦理,因為OOO、OOOO年紀比較大,他們所有的案件都是透過小孩拿過來,大部分都是原告拿來的,但伊印象很深有一件是被告OOO拿過來給伊辦的,應該就是這件OO路000號建物移轉的案子,伊忘記有沒有向OOO確認贈與意思,一般正確來說要經過確認,伊會打電話,但OOO有準備充分的資料,包括OOO的印鑑證明等語(見卷二第9至11頁)。觀諸上揭建物之契稅申報書,證人OOO於96年7月12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報OOO贈與上開建物與被告OOO之契稅,並提出OOO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為憑(見卷一第373至385頁),堪信OOO確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如印鑑證明供證人OOO辦理建物稅籍移轉登記,其應有贈與之意思,原告未舉證OOO之印鑑證明有何遭盜用之事,難認其主張可採。是OOO已於96年7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5建物贈與被告OOO,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OOO於96年間已罹患OO症,無法為意思表示等語。

然查,OOO於95年12月間,經財團法人OOOOO醫院為老人OO評量,評量結果為個案判斷力正常;定向感正常;記憶力短期記憶力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彩響,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等語,有財團法人OOOOO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25、226頁),堪信OOO於95年12月間之判斷力與意識尚屬清楚,而無證據證明其於96年7月間已處於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況OOO於96年6月及101年6月間,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卷一第243頁至247頁),應認OOO於96年間之意識情形尚屬清楚,而分別贈予原告及被告OOO土地及建物,原告主張96年7月間OOO已喪失識別能力,難認可採。

4.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建物為其於83年間興建,已原始取得所

得權,並非OOO之遺產等語;被告OOO抗辯該筆建物之權利歸屬於OOO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認定明確,並非屬原告所有等語。

⑵查被告OOO就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另案向被告OOO提起確認事實

上處分權之訴,由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後,被告OOO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認定原告及其配偶OOO原向OOO承租上開地點之建物作為汽車修理廠使用,嗣原告及OOO於承租期間之83年4月經OOO同意,拆除原有建物新建如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然原告及OOO退租後,仍由OOO主導出租予訴外人OOO,所收租金供OOO、OOOO及兩造之兄弟OOO(已歿)安養使用,附表一編號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OOO所有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見卷一第285至29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當初係向父親承租鐵皮屋,後來伊全部打掉重蓋,打掉重蓋後還是有把租金給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原告原係向被繼承人OOO承租建物使用,而非基地租賃契約,嗣原告經出租人同意翻修全部建物,應屬為出租人支出有益費用之情形,參諸原告於本院000年度000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有向爸爸與哥哥說,伊蓋廠房後,租金應降低等語(見卷二第161頁),堪認原告向OOO承租建物期間,經OOO同意翻新建物,並以原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抵充部分應支付之租金,足信當時雙方係約定新建之建物仍屬出租人所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與OOO協議將房屋租賃契約變更為基地租賃契約,自難認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是該建物應屬OOO之遺產。

5.附表一編號10部分:⑴本院已認定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屬OOO之遺產已如前述,則附

表一編號4之租金收益為遺產之孳息,亦屬OOO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OOO自108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間,均將上開建物出

租予全家便利商店,108年11月9日至111年8月31日每月收取之租金為45,408元、111年9月1至113年11月8日每月收取之租金為51,084元等節,業據被告OOO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卷二第55至61頁),是被告OOO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範圍欄位所示之租金,亦屬遺產之一部,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OOO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租金,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828條規定,請求被告OOO返還2,873,960元與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憑。

7.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本院已認定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業據OOO於96年7月贈與被告OOO,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與被告OOO,其收取該建物之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828條請求被告OOO將108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間收取之租金返還與OOO之全體繼承人,應無理由。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OOO均主張分割方法為不動產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金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分配,被告OOO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6至8之性質為不動產,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核屬適當;編號9、10性質為金錢,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附表一編號附表4之建物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OOO返還該建物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變更房屋稅籍登記;被告OOO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之租金亦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828條規定,請求被告OOO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9、10均為OOO之遺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依應繼分即各1/3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編號 種類 內容 範圍/價值(新臺幣) 兩造爭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OOO認屬遺產範圍;原告及OOO否認,認屬OOO所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建物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附圖編號C1至C6 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 原告主張為遺產範圍;OOO否認,認屬其所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建物 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 附圖編號B1至B4 同上 為OOO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非屬OOO之遺產。 6 建物 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號) 全部 不爭執為OOO遺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建物 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 (彰化縣○○市○○段000○號) 全部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建物 彰化縣○○市○○路000號旁鐵皮建物 附圖一編號A1至A3 OOO主張屬遺產範圍;原告否認,主張為其所有。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提存金 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旁鐵皮建物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提存租金 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金576,000元 ②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金288,000元。 ③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金288,000元。 不爭執為OOO遺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平均分配。 10 租金 彰化縣○○市○○街000號租金(108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租金) 108年11月9日至111年8月31日:每月45,408元 (計算式:45,40833 = 1,498,464、45,408 (23/31) ≒33,690$、1,498,464 + 33,690 =1,532,154) 111年9月1日至113年11月8日:每月51,084元(計算式:51,08426 = 1,328,184、51,084(8/30)=13,622.4、1,328,184+13,622 = 1,341,806) 總計:1,532,154 + 1,341,806=2,873,960 原告主張為遺產範圍;OOO否認,認屬其所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平均分配。 11 租金 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租金(108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 300萬元 原告主張為遺產範圍;OOO否認,認屬其所有。 非屬OOO之遺產。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