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明耀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張佑全
張維騰
張妙禎
張倉鎭王張說玉張說月楊張説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祿、張蕭葉、張倉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王張說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祿於民國89年6月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配偶、子女及孫子女[代位繼承張倉達(78年5月24日死亡)之應繼分]共同繼承,即訴外人張蕭葉、張倉筆及兩造,嗣張蕭葉、張倉筆亦分別於101年5月29日、95年1月29日死亡,應由兩造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辦理繼承登記後,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張說玉:父母與張倉筆都已去世,渠等之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沒有其他遺產,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張祿於89年6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張蕭葉於101年
5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張倉筆於95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見卷第19至55頁、第161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㈣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分割方式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無不合,且未來兩造尚可就分別共有之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分別與各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而此分割方法亦不違反各繼承人已表明之意願,應屬公平、妥適。
㈤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及兩造繼承關係,認為被繼承人張祿、張蕭葉、張倉筆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堪屬公平。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ㄧ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1/720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倉鎭 1/6 2 張明耀 1/6 3 王張說玉 1/6 4 張說月 1/6 5 楊張說凉 1/6 6 張佑全 1/18 7 張維騰 1/18 8 張妙禎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