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展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麗珠

林怡汝

林妤潔林亞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2元,應予退還。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86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展成對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麗珠、林怡汝、林妤潔、林亞宣於第一審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600元【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計算式:(彰化縣○○鎮○○段000○0號房屋公告現值1,976,000元+同鎮仁和段1508建號建物遺產稅核定價額406,000元)×4/5=1,905,6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22,661元,合計24,661元,溢繳4,752元(計算式:24,661元-19,909元=4,752元),爰依職權退還被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並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