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吳O峰上列上訴人因返還特留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6,900元(計算式如附表),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0,502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
遺產價額2,592,250元×原告4人特留分4/10=1,03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