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張書杰被 告 劉張錦雲
曹張卉君
陳張梅花
張金蝶
張錦珠
陳秀慧
張家展
張寀樺
張書慈
張書欣
張書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起訴程式,起訴狀內如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認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之起訴狀,其書狀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繼承人張義理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且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命於20日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被繼承人張義理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前揭裁定業於114年7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提出:①被繼承人張義理全部遺產清冊。並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②就被繼承人張義理所遺所有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並提出辦妥繼承登記後之所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或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未製作被繼承人張義理所有遺產項目附表,應予補正。另被繼承人張義理所遺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應予補正。 2 原告應提出書狀記載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應記載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雖記載「被繼承人張義理之遺產(遺產範圍如後財產清單所示)應按應繼分分割,由原告即被告各分得(百分比)」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多少,及如何分割,原告起訴聲明並不明確,原告應補正全體繼承人就所有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之附表。 3 以上補正後之書狀請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