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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過世後留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被告要求原告拋棄繼承,原告表明應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後,兩造未達共識。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將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併按上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區房地)部分:

⑴兩造之父○○○於63年前因周轉需求,將○○區房地過戶予親戚,

○○○經濟好轉後將○○區房地買回,預備作為原告之嫁妝,原告曾居住在○○區房地,遷出後仍有出租收取房租。原告於77年因丈夫需要創業資金,被繼承人借與原告新臺幣50萬元,被繼承人請被告轉交該50萬元,被告復向原告稱要以50萬元向原告購買○○區房地,原告本以為被告交付之50萬元係被告欲向原告購買○○區房地,因信任被告,而將證件交付被告,並與被告一同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認為被告既然購買○○區房地,便將○○區房地交與被告使用,之後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出租之租金由被告收取。

⑵原告不知被告竟未將○○區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如今被繼承

人死亡,原告始知悉○○區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如被告果真有向原告購買○○區房地之意思,為何要將○○區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既然○○區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區房地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⑶○○區房地係於77年8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過戶至被繼承人名

下,實際上被告久未就業,根本沒有資力向原告購買○○區房地。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區5樓房屋)部分:

⑴○○區5樓房屋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

下稱○○區4樓房屋)皆有獨立出入口,物權各自獨立,○○區5樓房屋並非○○○遺產。原告不確定○○區5樓房屋為○○○或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被告稱原告對○○○辦理拋棄繼承,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到法院,○○○死亡時,被告稱欲處理○○○債務,原告方提供印鑑予被告處理。

⑵兩造皆不能確認○○區5樓房屋為○○○或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但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關於被告所稱以遺產償還代墊費用部分:

⑴被繼承人原先將○○區5樓房屋出租作為生活費,後遭被告趕至

○○區5樓房屋生活,○○區5樓房屋即未再出租。被繼承人於○○○死亡後,仍外出工作,且居住於工作宿舍,被繼承人之證件、資產、補助、收入均遭被告掌控,其進行任何活動均須經被告同意。

⑵被告所主張應扣除之電費146,121元、瓦斯費39,342元、水費

135,119元,其中被告實際替被繼承人支付之費用應由被告舉證,退步言,○○區5樓房屋之費用由○○區4樓房屋支付,其中○○區5樓房屋實際使用之度數、費用應由被告舉證。

⑶被告未說明房屋稅19,863元、地價稅140,744元如何計算,房

屋稅、地價稅標的如為遺產,且被告實際替被繼承人墊付,自應扣除,房屋稅、地價稅標的如非遺產,則無由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⑷縱被告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167,713元,被告亦

請領被繼承人之老農喪葬津貼,不應再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⑸原告亦因○○區房地繳納裁罰費1,200元,如○○區房地為遺產,

亦應自遺產中扣除。⒋既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依法應列入遺產。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之父○○○於60年5月25日買入○○區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作為嫁妝,因原告需要資金,由被告向原告買入○○區房地,並支付原告價金50萬元,但未同時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區房地之建物門牌原為○○市○○區○路○街00○0號,門牌整編後更為○○市○○區○○○街000號,兩造之父○○○於75年7月22日過世,被告於○○○過世後,於77年8月1日將○○區房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自78年度以後○○區房地之稅賦、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出租之租金亦由被告收取,○○區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區4樓房屋於60年11月15日買賣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

75年7月22日因夫妻聯名財產更名所有權人為○○○,○○○於75年7月22日死亡,因○○○遺有負債,原告及被繼承人對○○○拋棄繼承,被告以自身現金清償○○○債務後,繼承○○區4樓房屋(附頂樓及加蓋違建),是被告為○○區4樓房屋之所有人,○○區5樓房屋亦為被告所有,○○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10月13日來函告知○○區4樓房屋上加蓋頂樓為84年1月1日以前搭建產生之既存違建,被告於92年間以被繼承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即○○區5樓房屋。

㈢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存款,應先償還被告長年為照顧被

繼承人所支付之醫療、生活費用及代墊之○○區5樓房屋相關規費。○○區4樓、5樓房屋均為被繼承人所使用,故被告所支付○○區4樓房屋、○○區5樓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公寓共用費用,均是為被繼承人代墊。原告未曾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照料、醫療費用,更未支付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老農喪葬津貼已足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由原告舉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為證,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堪予認定。

㈢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並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9頁至第9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縣田尾鄉農會信用部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士林區農會信用部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證,並有○○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函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被告則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財產實際上為其所有,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

⒊關於○○區房地是否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被告所辯○○區房地係其出資50萬元向原告買受,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情,並提出○○縣土地登記總簿(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頁)、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3頁、第259頁至287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7頁)、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8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09頁)、○○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435頁)、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73頁)為證,原告雖否認○○區房地為被告所有,惟觀諸原告自承:原告本以為被告交付之50萬元係被告欲向原告購買○○區房地,因信任被告,而將證件交付被告,並與被告一同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認為被告既然購買○○區房地,便將○○區房地交與被告使用,之後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出租之租金由被告收取,但不知○○區房地為何會過戶在被繼承人名下,伊至被繼承人去世時始知○○區房地過戶在被繼承人名下等語,顯見兩造斯時有買賣及移轉○○區房地之合意,且○○區房地自77年移轉至被繼承人名下後,數十年間之占有、使用、收益、稅賦,實際上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是以被告辯稱其為○○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尚非無稽,難以認定○○區房地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區房地自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應將○○區房地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此部分分割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關於○○區5樓房屋是否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被告所辯○○區5樓房屋為其自○○○繼承所得之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13頁)、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9頁)、○○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6月23日函(本院卷第52頁)、○○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函(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9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庭通知(本院卷第431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9頁)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區5樓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然依卷附房屋稅籍申請資料,○○區5樓房屋早於74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且初次設籍登記亦係由被繼承人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並擔任納稅義務人,有○○市稅捐稽徵處114年7月24日函所附房屋稅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觀諸被告所舉事證,僅可證明○○區4樓房屋為○○○之遺產,無法證明○○區5樓房屋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亦無從以○○區4樓房屋為○○○之遺產,即謂○○區5樓房屋亦屬○○○之遺產。準此,被告所辯○○區5樓房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難認有據,原告主張應將○○區5樓房屋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非無理由。

⒌關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存款及股票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是本件應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繼承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㈤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167,713元,業據提出

○○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鼎峰會館結算單、大眾圓滿生活收據等為證,此部分雖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惟按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定為新臺幣二萬四百元;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二點五五;被繼承人之遺屬得領農保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1條、第4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給付額應為30萬6千元(計算式:20,400×15=306,000)。查被告業已領取被繼承人之老農喪葬津貼,為兩造所不爭,基此,被告領取之被繼承人喪葬津貼,應已足填補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猶主張上開167,713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受償,洵不足採。

⒊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長年為照顧被繼承人支付醫療

、生活費用及為被繼承人代墊○○區4樓房屋及○○區5樓房屋相關規費乙節,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卷第227頁至第243頁、第383頁至第40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單據及明細,均係用以繳納○○區4樓房屋之稅費、瓦斯費、水電費,而被告既自承○○區4樓房屋為其所有,則被告縱確有繳納此部分費用,是否係代被繼承人墊付抑或為自己而支付,已非無疑,況支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繳納○○區4樓房屋之稅費、瓦斯費、水電費,遽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準此,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生前墊支醫療、生活、稅賦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受償乙節,尚難憑採。

⒋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兩

造就該不動產均未主張由其中一方單獨取得並為金錢補償,亦未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存款、股票,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是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房屋 ○○市○○區○ ○○路000巷000 號5樓 面積:81㎡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存款 ○○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17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0.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 25,13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縣田尾農會 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08,31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00000000000000 55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8 股票 精碟 159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9 股票 鼎大 100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2分之1 5分之4 ○○○ 2分之1 5分之1附表三: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9㎡ 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面積:81㎡ 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市○○區○ ○街000號 面積:64.5㎡ 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170元及孳息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元及孳息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0.2元及孳息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合作金庫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 25,134元及孳息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縣田尾農會 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08,319元及孳息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00000000000000 550元及孳息 原物分配,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股票 精碟 159股 原物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股票 鼎大 1000股 原物分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