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被 上訴人即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新臺幣48,5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72,97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