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詹益成法定代理人 詹婷匀被 告 詹益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詹陳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詹益成、詹益森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詹益堯之債權人,對詹益堯有新臺幣(下同)296,224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080號債權憑證,詹益堯至今未清償。訴外人詹陳𨒖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詹益堯、被告詹益成、詹益森均為詹陳𨒖之法定繼承人(另一繼承人詹益沛已歿,被告與被代位人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3,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詹益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詹益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分割方法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代位詹益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及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詹益堯積欠其296,224元本金及利息之債務,
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080號債權憑證等節,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卷第29至36頁),足堪採信。又被繼承人詹陳𨒖於111年3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詹益堯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建物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4年3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詹陳𨒖、詹益堯及被告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5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回函及檢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83頁、第),堪信為真實。再依詹益堯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其112年所得30元、111年所得35元,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僅有另坐落彰化縣田尾鄉和平段之公同共有土地、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臺、及價值約百元之投資,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詹益堯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詹益堯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詹益堯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被告與詹益堯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及以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債權,以變更為得由詹益堯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詹益堯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應由被告與詹益堯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益堯請求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詹益堯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被繼承人詹陳𨒖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3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益成 1/3 2 詹益森 1/3 3 詹益堯(被代位人)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