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詹素蜜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詹文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文國被 告 詹文炳
邱詹秀糸
洪采玫
洪寶娟
洪采伶
林助信律師即洪光甫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詹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民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A03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母詹濫擔任監護人,惟詹濫於103年11月7日死亡,嗣由本件被告A04聲請改定監護人,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裁定選定A04為A03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A03、A04在本件僅同為被告一同被訴,且觀諸本件之法律上主張,A03與A04之立場均一致,是其二人在本件核無利益衝突之情事,本件訴訟自應由A04擔任A03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遺產管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後,原當事人即被告洪光甫於114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909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洪光甫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聲明林助信律師承受訴訟,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1、詹濫分別於84年10月8日、103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洪光甫之遺產管理人具狀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A01、詹濫之繼承人,對於A01、詹濫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A01、詹濫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A002 1/6 A03 1/6 A04 1/6 A05 1/6 A006 1/6 A07 1/24 A08 1/24 A09 1/24 林助信律師即洪光甫之遺產管理人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