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OOO特別代理人 OOO被 告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OOO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被告OOO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OOO近日因跌倒腦出血,目前已離院在家休養,需全日看護及輪椅輔助行動,對事物之判斷及認知情形時好時壞,復原狀況難謂良好,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OOO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OOO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在家中跌倒腦出血,並有意識不清失禁現象,經腦部開刀救治後,目前無法有正常的行為能力與自我意識等節,業據OOO之兒女具狀陳述明確,並有OO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診斷證明載OOO患有創傷性出血性腦中風術後,病患住院期間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旁人照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附卷為憑。是認相對人OOO無訴訟能力。本院認OOO為OOO之子,對於本件遺產範圍與遺產使用情形應屬知悉,且與OOO並無利害衝突情形,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事由,應得確實維護OOO權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OOO擔任OOO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