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蔡O桂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被 告 李維仁律師即蔡O鳳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蔡O鳳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蔡O桂,及將附表二所示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蔡O桂。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蔡O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O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8月23日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歿後,所有一切財產,包括臺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0.0030、0.0066、0.0086公頃,持分各為111492/622008、4/8、4/8之土地各一筆,暨銀行與金融機構存款等均遺贈與原告一人。嗣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得依遺贈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遺贈物。詎被告表示因系爭遺囑所載不動產面積與地政機關所載面積不符,致地政機關拒絕辦理遺產登記,故迄今尚未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原告。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遺囑既已載明「所有一切財產,包含…等均遺贈與蔡O桂一人」,顯見被繼承人之真意係將所有包含明列及未明列於系爭遺囑上之全部遺產遺贈與原告,並無保留或限制,故系爭遺囑就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誤載,不影響原告取得上開遺贈物之權利,且未明列於系爭遺囑之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屬遺贈標的。為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附表二所示房屋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請為認諾判決,惟本件本毋庸起訴,係因原告無從提出正確記載之遺囑所致,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審究本件遺贈標的無法逕行移轉登記,乃因被繼承人誤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面積所致,原告僅能提起訴訟以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非謂其無庸起訴即能主張權利,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仍由敗訴一方即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 111492/622008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00 4/8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00 4/8附表二:
編號 建物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稅籍號碼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 78.00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