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耀律師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與被告A002為夫妻關係,原告A01為
其次子,被告A03、A04分別為○○○之長子、長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76年4月15日死亡,其所留之遺產不動產,即原地址彰化市○○里○○路000號;彰化市○○里○○路000巷0號、彰化市○○段0000○段00000地號: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及動產(存款)若干,分別於81年(○○○000號)、87年間(○○○一段000巷0號)由A002實際支配及主導出售,被繼承人上列應繼遺產推估至少價值5,351萬餘元,A002再將上述財產分配予兩造。
㈡原告斯時僅為大學生,無相關法律知識,亦不敢違逆母意且
相信母親A002會秉持公平分配遺產,故當時難以確知自身繼承財產權利是否受有侵害。事實上,原告縱於成家立業後,仍須承受母親對原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在家族生活上、祭祀上的種種偏心對待,例如原告配偶○○○於87年7月間懷孕7足月時,原告之母A002令其必須蹲下抱著已重達10幾公斤的小姪女如廁,導致其恥骨裂傷、痔瘡脫肛、罹患狹窄性肌腱滑膜炎,傷及骨盆腔與膝蓋等部位,其後遺症影響至今,造成身體持續性的疼痛,當時A002更藉被倒會之故,向原告索取新台幣40萬元,致原告斯時無力支出配偶之醫療費(醫師建議之醫療方式)。 甚至要求甫生產完之原告配偶照顧A002及姪女,爾後數年間,A002幾乎每個月輪流帶大小姪女至原告台北家中居住,由原告配偶照顧(然被告A03從未表示關心其女兒住在原告家之狀況,是否會給原告家庭帶來極大負擔。又或要求原告「要把大哥(即A03)當父親」、時常稱讚A03之二位女兒會那些才藝,卻限制原告裁培長子學習才藝。凡此皆令原告心寒且精神痛苦,原告當下基於孝道,亦僅能容忍。
㈢嗣原告於113年4月間,於台北市國稅局申查資料,始得知當
年A002根本未經法定程序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依法定應繼分公平分配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顯有不法侵害本人之應繼財產權之虞,亦可能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前蒙鈞院安排調解,詎料被告渠等於調解時或稱忘記系爭遺產房地交易時價值(或低報其價值),或稱現況經濟窘迫、健康狀況不佳、或稱未曾受有遺產分配,或謂原告應親自至彰化同住並照護A002等「失憶抗辯」、「窮困抗辯」、「扶養抗辯」(實際上原告於能力範圍内,均有分擔A002之扶養費用)等方式,刻意模糊本案爭點,拒絕共同協助釐清本件應繼遺產之正確數額及有無公平分配,原告無奈之下僅能訴諸法律,透過鈞院協助調查證據,以釐清本件爭議事實,縱使調查過後證明被告等人無不當得利,原告亦能坦然接受。
㈣本件A002所處分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因○○○於76年4月
15日死亡,其與A002之夫妻關係於斯時業已經消滅,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85年修法)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舊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故其配偶A002為繼承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即被繼承人○○○所有。
㈤本件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且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系爭
房地變價利益之正當性。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原門牌號碼1.彰化市○○里○○路000號、彰化市○○段0000○段00000地號;2.彰化市○○里○○路○段000巷0號、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及動產(存款)若干,均登記於A002名下並由其支配使用,系爭房地並分別於81年(○○○150號)、87年間(○○○一段133巷6號),由其主導轉售。據查,A002自承○○○售屋所得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350萬元分配予A04(77年間亦曾挹注約100萬元協助A04開設○○○精品店);77年至80年間又供A03約500萬元投資直銷與開設PUB。81年間,A002稱欲分配○○○之遺產,遂主導購置價值不相當的房屋兩幢,當時市價各為1,000萬元(即彰化市○○路00號,座落○○○段0000000地號)與800萬元(即彰化市○○路00巷0號,座落○○○段00000,00000地號)分別登記於A03與原告名下(斯時原告尚自行負擔150萬元貸款)。
㈥詎料,原告於113年4月間,至台北市國稅局申查資料,始發
現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無遺產稅繳稅證明,從而,A002顯然未經法定程序辦理繼承登記由雙方共同繼承,亦未依法定應繼分,公平分配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内容本應公平分配後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實務見解,本件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保有系爭房地變價利益之正當性,故被告等人確實容有不法侵害原告應繼財產權利之高度可能性,A002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始即無從行使上述請求權,依上揭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第771號解釋意旨及相關時效規定,本件請求時效應自原告可行使時,即發現本件無繼承登記事實之113年4月起算,應屬有據。
㈦被繼承人○○○之全部應繼遺產初步估算如下:不動產部分為2,
900萬元(○○路00號+○○路00巷0號+○○○一段000巷0號,計算式:1,100+800+1,000=2,900萬元);動產(存款)部分,推估至少為24,518,681元(計算式:原告申報85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儲蓄存款利息100%來自活期存款依據合作金庫公告民國85年(1996)活期存款利率1.75%推算,當時在A002或已轉移至A04名下的存款:(Y)/l.75%=24,518,681元),上述二者合計為5,351萬8,681元(計算式:2,900+24,518,681=53,518,681),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因營業資助A03與A04各500萬及100萬,本件應繼遣產應為59,518,681元(計算式:
53,518,681+500萬+100萬),兩造各4分之1應繼分即14,879,670元,扣除聲請人已分得的800萬房產-150萬(原告自行負擔之房屋貸款)=650萬,其應繼分為14,879,670-650萬=8,379,670元,此即原告可能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逾此部分而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㈧綜上,爰聲明:⒈被告A0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55,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A002、A03答辯略以:㈠本件姑不論原告已長達20幾年置年邁母親A002於不顧,未盡
扶養照顧母親義務外,原告稱父親○○○於76年4月15日過世時,留有彰化市○○路000號、彰化市○○路000巷0號、彰化市○○段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動產(存款)若干云云,被告等均予以否認,此部分懇請原告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又原告稱長期以來受母親偏心對待等云云,均是原告空言主
張更非事實,被告等仍予以否認。亦請原告應思考其本身是否已盡為人子之義務?原告已經二十幾年沒有回家,自從父親去世後,母親均與被告A03同住,被告A03現罹患口癌。
㈢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云云,實體上除無理由外,該等請求權倘若有理由,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參民法第1146條、第197條第1項、第125條、第128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甚明。
㈣本件原告就其損害並未盡任何舉證證明之責,且其也無受有
任何損害,是其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等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倘若(假設語氣)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被繼承人○○○於76年4月15日過世,是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自繼承開始時之翌日即76年4月16日起算10年,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自76年4月16日起算15年,然原告於114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各時效起算日均已逾38年以上,其 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原告主張的數字也完全不是事實。
㈤綜上,原聲明:⒈原告之訴驳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A04答辯略以: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爸爸過世之後,
爸爸名下沒有不動產,爸爸過世的時候只有媽媽名下有兩棟房子,就是○○路、○○○,父母之前做生意,房產是父母做生意的時候買的,也不是爸爸的遺產。母親後來怎麼處理母親名下的房產,母親也沒有跟子女討論,母親後來先賣掉○○路一棟房產,買了兩棟房子,一棟給大兒子,一棟給小兒子,但兩個房子沒有一樣大,但媽媽應該有跟他們協調好,而且那也不是父親的遺產。我沒有拿媽媽的100萬,我不知道原告的書狀為什麼寫我拿媽媽的100萬,媽媽賣掉一棟房子買了兩棟房子之後還有一點錢,她留在自己身邊,媽媽自己開了一間賣日本小文具的店,之後媽媽又去開賣衣服的店,因為我已經嫁人我根本不知道,我都沒有拿媽媽的錢。後來媽媽又怎麼把○○○的房子賣掉,我也不知道。小孩子很單純沒有去管媽媽的錢。原告跟媽媽借錢40萬,媽媽被人家倒會,有資金缺口,想要跟原告要回這40萬,請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懷疑我跟媽媽也有資金往來。媽媽說她會賣○○○的房子,是因為被倒債,也不會理財,所以又沒錢又賣房子。原告懷疑賣的錢在我們這邊,我真的覺得很冤枉,而且也不知道他的數字從哪裡來。她要調查我的金流,要調查我畢業到現在的金流合理嗎?㈡媽媽這幾年生病、跌倒、車禍賠人家錢,因為媽媽無照駕駛
,是由媽媽自己的錢,他也沒有跟兒子拿,但是她有跟大弟住,被告大弟有協助生活起居及照顧。我到現在還有給媽媽零用錢三、四千。過年會給媽媽紅包一、兩萬。媽媽生老病痛都不用花錢嗎?原告也都沒有來關心,媽媽開視網膜剝離在家裡躺了十幾天,媽媽跌倒骨折也住院一星期,他都沒有回來。媽媽都沒有要求過他什麼。
㈢原告從去年就開始沒有支付媽媽的任何費用。在那之前他每
個月也會給媽媽兩、三、四千零用錢,協助支付日照費用。從2022年1月我們有電話協商媽媽的日照費用要一起支付。○○○是小弟就是原告。○○○是大弟就是被告A03。○○○是我。媽媽思念原告都要我從高雄到彰化帶媽媽到原告公司樓下咖啡廳見面一小時,原告說不能去他家,不然他們會家庭革命,說會離婚會有很嚴重的事件,所以我們都不敢去他家。原告書狀說我媽媽帶大弟的女兒去那裡,根本不可能。可能是他剛結婚或原告太太坐月子的時候去過一夜,有帶小孩去也不可能叫他老婆照顧,而且也不是每次帶小孩去。原告書狀寫的有點誇張,說抱一個小孩就造成他老婆的傷害。我媽媽是一個單純的人,他可能看嬸嬸跟姪女相處很好就叫她去尿尿。
㈢爸爸有什麼遺產我也不清楚。因為爸爸過世,我們也都成年
,後來成家立業。媽媽買賣房子我們也都不清楚。原告有錢請律師就寫一些完全不是事實的事情。原告現在看媽媽沒有錢就懷疑媽媽的錢去哪裡,媽媽本來就重男輕女,我都沒有分到什麼,故意寫一些金流說在我這邊,我也懷疑他為什麼可以買房子,也要調他的金流出來看。兩次調解庭都講得很清楚,我不知道為什麼還要這樣告。而且他如果不清楚應該回來找媽媽,一定要花錢請律師來法庭。爸爸癌症,生病期間原告也都沒有照顧,大弟在當兵,小弟在唸書。
㈣兩次協調庭,最諷刺的是那是我們親人可以見面的機會。協
調庭之後我跟原告說要不要回去彰化跟媽媽住幾天看媽媽的狀況,他也不要,他說等開完庭再說。協調庭之後我回彰化跟媽媽說要不要打電話給原告問說媽媽可不可以去台北找他,原告說法院見,就掛電話了,無情到這種地步。調解委員也說兒子不是只有繼承財產,也要盡兒子應有的義務。而且原告今天也不來。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因為這個合理嗎?他有錢請律師就可以這樣嗎?我今天講的都是事實。我們容忍你可以不回來看媽媽,結果竟然把原告養成這樣子。原告可以要求媳婦不回來,但是原告應該要自己回來,冷血到現在連電話都不打了。我也要抗辯時效,這件事情那麼久,誰記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繼承關係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而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相關遺產證明,僅提出聲證2之土地登記簿為證,惟觀之彰化市○○段0000○段00000地號其上所載之登記所有權人為A002(66年11月15日購入,參113年度司家調第695號卷第23頁),該筆土地並非登記在被繼承人○○○之名下,無法證明是繼承人○○○之遺產。且原告於歷次書狀內或本院審理中均未釋明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
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另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故原告雖主張被告A002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依法定應繼分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係侵害其應繼財產權云云,然被告3人從未否認過原告為○○○之繼承人,原告對於○○○之繼承權自無遭侵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法不合,並不足採。
㈢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爲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按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理由書並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釋字第771號(後)解釋對第107號、第164號(前)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真正繼承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以維既存法秩序之安定性。本件原告雖主張A002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始即無從行使上述請求權,依大法官解釋第107號、第164號、第771號意旨及相關時效規定,本件請求時效應自原告可行使時,即發現本件無繼承登記事實之113年4月起算。然同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主張其有何繼承財產遭侵害之情事。退步言之,假設縱有繼承財產被侵害之情事,因被繼承人○○○於76年4月15日死亡,距原告聲請本案調解時(收狀日113年10月17日)已有37年之久,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之時效規定,亦已逾物上請求權之15年時效甚明。
㈣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3年4月間至台北市國稅局申查資料,始發現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無遺產稅繳稅證明,從而,A002顯然未經法定程序辦理繼承登記由雙方共同繼承,亦未依法定應繼分,公平分配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云云,然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子,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可自行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若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或遺產稅繳稅證明,即代表被繼承人○○○死後並未留下遺產,且設若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在現行法規、制度下亦不可能在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下就能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原告顯然對於法律規定及現行實務有所誤認,是以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且被繼承人○○○於76年4月15日死亡,縱使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全體繼承人於斯時業已繼承,任一繼承人均得自行去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所稱A002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始即無從行使上述請求權等語,並無理由。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時效,被告3人亦有提出時效抗辯,被告3人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之主張自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相關遺產證明,無從
證明原告所列舉之系爭房地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原告主張之動產(存款)若干,其金額亦係原告自行猜測及推估,並未有確切金額,且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其已有去臺北國稅局調資料,均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及遺產稅繳稅證明,故原告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又原告並未就繼承權受侵害提出舉證以佐其說,亦未就被告3人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被告3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提出相關之證據,原告僅憑空言泛稱,徒以主觀臆測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卻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使被繼承人○○○確實留有遺產,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3人均有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3人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A0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000元,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權被侵害、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