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施昆山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被 告 施能雄訴訟代理人 施文德被 告 施精果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永華被 告 施玉菁訴訟代理人 謝英峰被 告 施玉花
施阿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施益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施益三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經貴院認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繼承全部。被告施玉花、施阿冷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其餘繼承人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經貴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系爭土地上早已建滿原告所有之建物,為避免土地細分不易利用,並符合實際使用狀況,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施玉花、施阿冷特留分不足部分。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施能雄、施玉菁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尊重被繼承人遺囑,不主張特留分等語。
三、被告施玉花、施阿冷陳稱:㈠國稅局遺產清冊上之能雄企業社應列入遺產。
㈡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7年間要求分家時
,被繼承人特種贈與原告,並登記於訴外人施建豪(即原告之子)名下,該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296萬8200元應予歸扣。
㈢被繼承人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實係無償;同段2763地號土地,以各2分之1比例贈與訴外人施文德(被告施能雄之子)與施建豪;同段2800地號土地,則贈與施文德,上開3筆土地皆於103年11月間辦理移轉登記,然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3日因中風導致失語症,前開土地移轉皆是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下所為,應屬無效。又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含屋後鐵皮建物)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於103年10月間贈與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效。
㈣被繼承人名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頂番分社帳戶內,原有約400
萬元存款,被繼承人中風於103年8月22日出院後仍意識不清,出院後5日之8月27日遭轉帳292萬7550元至原告帳戶,顯非出自被繼承人意思所為,原告應將該金額返還納入遺產。㈤被繼承人去世時其名下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帳戶,尚有存款19萬4618元。
㈥主張前開土地、建物及存款等皆應列入遺產範圍,並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被繼承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不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
四、被告施永華、施精果陳稱:意見同被告施玉花、施阿冷。另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始知悉系爭遺囑之事,於114年3月29日寄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扣減權。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遺囑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施玉花、施阿冷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會同代筆人兼見證人1人、見證人2人,於104年1月16日至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人認證,被繼承人當場表示遺囑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立,本院公證人確認遺囑人到場陳述之意思表示,與遺囑內容意旨相符,再由代筆人當場朗讀遺囑內容,經遺囑人表示遺囑內容確屬真意且無疏漏錯誤後,而作成認證書,此有本院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在卷可稽,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應屬有效。被告施玉花、施阿冷前已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自係承認遺囑有效,現翻異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有違禁反言原則,委無可採。
㈢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被告施玉花、施阿冷等以上揭情詞爭執,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主張能雄企業社應列入遺產。惟能雄企業社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所謂「企業社」僅為政府稅務行政之納稅主體,並非財產權,亦無人格,無法以企業社名義持有財產,被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經營能雄企業社,除系爭遺產外,有何與經營有關之資產遺留,自無從列入遺產分配。
2.被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特種贈與原告,應予歸扣。惟查,上開土地係被繼承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建豪,並非贈與原告。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係因原告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而贈與,被告主張歸扣,於法即屬無據。
3.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就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頂番分社帳戶292萬7550元存款之處分,乃中風後意識不清狀況下所為,應屬無效。惟查,被繼承人於103年初固曾中風,依被告提出之病歷記載有失語症情形,然中風、失語,並不必然意識不清,亦非無法恢復,此由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即可作成遺囑至法院請求認證,並於公證人前陳述遺囑內容之意思表示,遺囑內容記載「望能將吾現有財產預立遺囑…」,而遺囑所謂現有財產則僅系爭土地1筆,並不包含被告所指被繼人生前處分之上開財產,足徵被繼承人生前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處分上開財產,應為有效,自無從列入遺產。
4.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提領之存款19萬4618元,原告主張係作為喪葬費使用,此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單據為證,符合情理及經驗法則,應堪採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繼承人施益三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遺產範圍則如前述即附表一所示,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也無不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亦無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被告施玉花等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細分不利土地建物之合併使用,且違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非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436萬0538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以金錢補償被告施玉花、施阿冷,符合被告施玉花、施阿冷之特留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永華、施精果辯稱其二人於112年6月始知悉系爭遺囑之事,並於114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惟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提起本訴,已於起訴狀內主張除被告施玉花、施阿冷外,其餘繼承人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施永華、施精果於言詞辯論時則辯稱系爭遺囑無效,直至115年3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當庭提出存證信函主張已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非但有礙訴訟終結,更有突襲原告、本院之情,已符合上揭失權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本院即不予調查及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一:被繼承人施益三之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施玉花、施阿冷各355,196元。 (4,360,538+10,131+14,918+7,680)÷12-10,910=355,196 2 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 10,131元及孳息 由被告施玉花、施阿冷各取得3分之1;被告施精果、施永華各取得6分之1。 (被告施玉花、施阿冷各分得10,910元) 3 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 14,918元及孳息 4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7,680元 及孳息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施昆山 1/6 1/12 2 施能雄 1/6 1/12 3 施精果 1/12 1/24 4 施永華 1/12 1/24 5 施玉菁 1/6 1/12 6 施玉花 1/6 1/12 7 施阿冷 1/6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