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A05
A06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柯O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及共計1,637,966元存款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A05、次子即原告A06、三子即被告A07、長女A03、次女A02、三女A04,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22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核定價額為11,872,000元之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被告一人取得,被告亦持系爭遺囑於112年12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A05、A06僅得就剩餘遺產即上開存款各分得50萬元,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A05於71年間結婚,婚後即搬離家中,並將戶籍遷至當時位於臺中之住處,自此未再與被繼承人同戶籍或共居,嗣因A05於81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復將其戶籍遷入上址;原告A06則於79年間結婚,婚後亦未再與被繼承人同居,嗣因A06配偶於8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號房屋,將戶籍遷入上址並居住至今,是原告早各於96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財產前,均實際與被繼承人分居,縱原告於將近20年後之96年間再受贈財產,亦無從發生分居效力,且被繼承人未於系爭遺囑中,表明係「因分居而為贈與」,故被告稱被繼承人於96年間因分居而分配財產與原告,並據以主張歸扣云云,應不可採,況被告雖主張與被繼承人於96年間成立贈與契約,惟被繼承人辭世後,是否仍依贈與契約移轉或撤銷贈與,應為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不得由被告單獨決定履行贈與效力。
(三)並聲明:被告A07應將被繼承人柯O金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2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被繼承人於96年間因兩造分居,於同年10月15日,分別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原告A05,將坐落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原告A06,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惟因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二棟,被告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故僅先轉讓上開房屋,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復立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又因被告分得財產價值較高,被繼承人遂與兩造協商,差額部分折算價金310萬元,由被告簽發支票交由被繼承人收執,被繼承人再將上開支票交由原告,並業經原告A05兌領150萬元、原告A06兌領160萬元,是原告A05取得○○段000地號土地價值8,232,000元及現金150萬元,又分配遺產現金50萬元,共計10,232,000元,原告A06取得○○段000地號土地價值7,084,000元及現金160萬元,又分配遺產現金50萬元,共計9,184,000元,而原告之特留分均為12分之1,價額均為1,118,513元,扣除前開因分居受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已無所剩。又縱認原告非基於分居受被繼承人贈與○○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與被告既於96年間成立贈與契約,並經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認係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柯O金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A05、次子即原告A06、三子即被告A07,以及訴外人長女A03、次女A02、三女A04共6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將其遺產中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全部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遺產則未載明如何分配。
(三)被告已於112年12月26日依系爭遺囑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於114年2月11日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五)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有各受50萬元現金之分配。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有無於96年間,因分居而贈與原告A05○○段000地號土地、因分居而贈與原告A06○○段000地號土地,並於96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簽發如114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本院卷第85頁)所示之支票交由原告A05兌領150萬元、原告A06兌領160萬元之原因為何?
(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有無於96年間,因分居而贈與原告A05○○段000地號土地、因分居而贈與原告A06○○段000地號土地,並於96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若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亦同此旨。另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繼承人有於96年間,分別贈與原告A05○○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A06○○段000地號土地,並於96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由被告簽發總額為31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A05兌領150萬元、原告A06兌領160萬元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56頁),惟否認上開贈與為被繼承人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辯稱原告A05係於71年結婚後即與被繼承人分居並遷出戶籍至臺中市居住,至81年間復購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居住;原告A06則係於79年結婚後即與被繼承人分居,後其配偶黃O燕於8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000號房屋而將戶籍遷入居住至今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卷第191頁至第198頁)。
3.又證人A01即被告配偶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稱:伊公公柯O金在世時,曾於96年間分配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分配當時伊未在場,不清楚分配的具體原因,亦不知為何伊公公僅分給三兄弟而未分給女兒,伊係自被告轉述始得知此事,當時有3筆土地,原告那2筆土地以1坪8,000元計算,系爭土地則以坪18,000元計算後除以3分配,而伊公公表示被告分得之土地較有價值,需以金錢分別找補A05150萬元、A06160萬元,共310萬元,嗣伊以被告支票帳戶開票,惟忘記支票係由誰交付原告。系爭土地係伊自84年間嫁來時,即與被告、伊公婆共同居住,而原告於伊嫁進去前均已在外居住,且原告或伊公公其他女兒不會回來過夜,故以前有人住的空房間已被打通,直至107、108年間,伊公公開始輪流至三兄弟家住,後又至護理之家直到112年往生。至為何土地當時未直接過戶予被告,係因土地增值稅要繳100多萬元,伊公公始令被告於其百年後再繼承,並前往公證處立遺囑,遺囑錄影伊已看過,內容大致為系爭土地上的二棟房屋已先過戶給被告,系爭土地則等伊公公往生後讓被告去過戶,與伊所知道的事實相符等語;證人A03即被繼承人長女到庭結稱:伊是自結婚時搬離家未與父母同住,搬離後每月會回家約1、2次,當時被告尚未結婚,而A05係還沒結婚時即在台中工作,A06係結婚後還曾在家住過,且一開始有與被告在伊父親的工廠一起工作,然原告在伊父親於96年間分配財產前均已搬出。分配財產之事係伊事後聽父母說始得知,當時父母為了方便分割,將系爭土地直接分給被告,原告則各分1筆田地,由被告拿錢找補,分配完後兄弟即各自管理不動產,A06不再於工廠工作,變由被告自己使用,伊忘記被告找補多少錢,也不知原告是否有受領,然伊父親有說三兄弟對分配方法都滿意,至伊父親後來是否有立公證遺囑、是否有過戶房地給被告,伊均不知道等語。
4.參酌原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建物所有權狀及證人A01、A03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A05、A06二人至遲於71年、79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分居,並分別於81年、85年間另行在外購屋居住,而被繼承人係於96年間,分別贈與原告A05○○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A06○○段000地號土地,則被繼承人上開贈與行為之原因,顯非因「分居」而為之贈與。從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間贈與原告A05○○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A06○○段000地號土地,係因分居而為之贈與,應屬無據。
(二)被告簽發如114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本院卷第85頁)所示之支票交由原告A05兌領150萬元、原告A06兌領160萬元之原因為何?
1.再依證人A01、A03之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於96年間將其名下包含系爭土地、○○段215、000地號土地分別贈與給被告、原告A06、A05三名兒子時,猶計算三名兒子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計算結果認為被告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較高時,即要求被告分別補償原告A05150萬元、原告A06160萬元,並分別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完畢,原告A05、A06對於有分別受領150萬元、16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已如前述。
2.參諸被繼承人於生前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書立系爭遺囑時,經公證人詢問系爭土地要如何分配,被繼承人回答給A07,經公證人詢問原因,被繼承人回答「就是說增值稅太貴,要課百分之幾,缺百餘萬,就還不能過,就沒辦法過」、「我要是先死,他再來過 」;公證人再詢問「你其他的孩子,你有給他們了沒?」,被繼承人答「給他們了」、「大的是分一筆這個000地號,2分9厘4,第二的是000地號,2分5厘3」、「(女兒)嫁妝給她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錄影譯文),原告對上開譯文內容亦未爭執,足見被繼承人於96年間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贈與被告、將○○段000號土地贈與原告A06、將○○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A05,並命被告分別補償原告A05150萬元、原告A06160萬元,實乃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所為之財產贈與,且依前開錄影譯文所示,已明確表示被繼承人將○○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A06、A05,並無使原告二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而為歸扣,始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於96年間受有被繼承人○○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財產贈與,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價額合計為13,422,166元(見卷第1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段000地號土地依114年公告現值計算為7,084,000元(見卷第15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段000地號土地依114年公告現值計算為8,232,000元(見卷第15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加計由被告補償原告二人之3,100,000元,依前開條文規定,應將此部分贈與價額合計18,416,000元計入應繼遺產,是本件應繼遺產價額合計應為28,738,166元(計算式:13,422,166元+18,416,000元=31,838,166元),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各12分之1應為2,653,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A06受贈與○○段000地號土地價值為7,084,000元,加計被告補償之1,600,000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分得之現金500,000元,合計已取得9,184,000元之遺產;原告A05受贈與○○段000地號土地價值為8,232,000元,加計被告補償之1,500,000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分得之現金500,000元,合計已取得10,232,000元之遺產,均已逾依其等特留分所算定之價額2,394,847元,原告二人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於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自無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